(2016)辽088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威与周建章、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威,周建章,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893号原告侯威,男,住大石桥市育新里。被告周建章,男,住大石桥市圣益园明居小区。被告胡丹,女,住址同上。原告侯威与被告周建章、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章、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威向本院提出是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周建章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连带担保人胡丹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周建章、胡丹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建章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周建章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7月27日,被告胡丹在借据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证人张旭、付忠林出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借据和证人张旭、付忠林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建章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1个月,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胡丹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二被告收到起诉状未作答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默认,而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建章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显系违约,其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丹负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建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侯威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胡丹对被告周建章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娟审 判 员 王爱国人民陪审员 简佳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