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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红群与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群,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叶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454号原告:黄红群。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南法。被告:叶南法。被告:叶关玉。原告黄红群与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叶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叶关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红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以来,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多次向原告黄红群借款共计5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黄红群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但至今三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黄红群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黄红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南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关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叶南法、叶关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案外人王某与原告黄红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黄红群出具四张借条,四张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20000元,但原告黄红群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3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5%。之后,案外人王某依约向原告黄红群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原告黄红群与被告叶关玉协商,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案外人王某亦同意,其遂收回了借条原件。同日,被告叶关玉向原告黄红群出具的借条载明:“王某借黄红群的叁拾贰万元人民币,及2015年全年利息柒万捌仟元人民币共计叁拾玖万捌仟元整,人民币全部由襄阳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抵押还款”。被告叶关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叶关玉向原告黄红群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1)2015年元月前黄红群借给王某的钱款共计叁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全部转给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还款,所有产生的利息加本金将由(将由)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归还黄红群。转款时间:2015年元月1号。借款人叶关玉”。2015年5月19日,被告叶关玉提出向原告黄红群借款20000元,原告黄红群向被告叶关玉实际转账19200元。被告叶关玉向原告黄红群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黄红群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两个月,逾期不还按五分利息。计息.还本;还款日(2015年7月18号还款。)借款人:叶关玉。2015年5月19号。浙江省松阳县xxxx2-5号。身份号码:××”。被告叶关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遂将上述借款本息计入本金后又向原告黄红群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黄红群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月息捌仟肆佰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6年1月到2016年6月28号止。共计息伍万肆佰元。连本带息共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声明2015年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叶南法叶关玉代。2015年12月18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借条上“叶南法”的签名及捺印均由被告叶关玉代书。2016年6月28日,被告叶关玉向原告黄红群出具证明,载明:“我又从黄红群处于2015年5月18号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两笔款项共产生利息加其本金至今应欠黄红群肆拾柒元整人民。今日于2016年6月28号换以前借条所有借条(三张)作废。”2016年6月28日,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向原告黄红群出具借条,载明:“续借条如下,今借黄红群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本金,三个月利息,叁万元整连本带息共计伍拾万整。还款期为2016年9月25号。被借人:黄红群。借款人叶关玉××、叶南法××,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号”。被告叶关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公章。该条据中“叶南法××”内容、签名及捺印均由叶关玉代书。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黄红群还款,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案外人王某是否将其欠原告黄红群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红群偿还的本金数额;三、被告叶南法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红群偿还的利息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黄红群主张其通过与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条的形式将案外人王某欠其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借贷关系中,始借款借条均为案外人王某向原告黄红群出具,案外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案外人王某所欠原告黄红群债务已发生转移,合法有效。因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在后期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叶关玉和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完全取代了旧的债务人,故原告黄红群要求被告叶关玉和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黄红群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5年1月1日由案外人王某转移由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320000元,二是2015年5月19日其向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第一笔债务最初借款本金的认定,从原告黄红群陈述以及案外人王某的证言综合分析,说明原告黄红群在向案外人王某出借时存在利息预扣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12000元。而原告黄红群主张另一笔20000元借款,经核查,实际出借本金为19200元。另,通过原告黄红群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证明等书证来看,原、被告多次对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以320000元及340000元为本金基数,将本息重新计入本金再更换借条,从借条更换时间和利息金额推算出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结算的本息50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不予确认5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黄红群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最初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331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黄红群主张被告叶南法为共同借款人,但其认可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上“叶南法”的签名及捺印均由被告叶关玉代签,嗣后并未得到被告叶南法的追认,故对原告黄红群主张被告叶南法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因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结算的本息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原告黄红群主张以5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不予确认,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312000元以债务转移之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一笔19200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黄红群要求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第一笔借款本金312000元的利息应自债务转移之日即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9月19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始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第二款,第一百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红群借款本金3312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312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9月19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始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1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红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原告黄红群负担898元。被告叶关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张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梦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