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晓秋、谢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秋,谢洪斌,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秋,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中、吴剑敏,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斌,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建,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蔡晓秋为与被上诉人谢洪斌及原审被告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0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建、蔡晓秋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7日,郑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洪斌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元)。时间四个月(即2014年10月17号至2015年2月17号)。届时如需要续借当日收款后在协议。月息按1.5计算。”谢洪斌于2014年10月17日向郑建账户汇款15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郑建账户汇款110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郑建账户汇款250000元。谢洪斌账户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25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50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收到80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300000元,共计1850000元,谢洪斌认可收到的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谢洪斌还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6日各收到39600元。庭审中,谢洪斌陈述其收到的上述39600元均系郑建支付另一笔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谢洪斌与郑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建向谢洪斌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32%,于2015年2月30日还清等事项。就该笔借款,谢洪斌亦于同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浙0102民初3121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谢洪斌与郑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凿,郑建应按约归还谢洪斌借款。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谢洪斌主张其收到的1850000元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郑建应归还谢洪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谢洪斌要求郑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150484.93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328093.15元,后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郑建、蔡晓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晓秋抗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郑建、蔡晓秋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晓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建、蔡晓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洪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郑建、蔡晓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洪斌利息150484.93元、逾期利息328093.15元,并支付谢洪斌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如果郑建、蔡晓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7元,减半收取9053.5元,由郑建、蔡晓秋负担。谢洪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郑建、蔡晓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蔡晓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中明确注明是借到,从其表述意思看,借条的借期注明是四个月,但款项几次交付持续有三个多月,与一般民间借贷交付不符,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中款项实际并没有交付。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存在瑕疵。谢洪斌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出自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的账单有多处涂改依法已不具备证据“原件”的特征,且涂改的目的原审法院未查明;出自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的账单共8页,但谢洪斌仅提供4页,且账单之间没有加盖银行的骑缝章,整体的真实性存疑,无法排除郑建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可能。三、原判未依法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晓郑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谢洪斌有过该项借款协议。谢洪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显不具备出借如此巨额金额的能力,其在银行明细账中又有涂改个别项目是“工资”的行为正印证该点。况且郑建既不出庭也不说明情况,将明显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置于放任状态,并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来转移责任,不排除谢洪斌与郑建存在串通的可能。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种显见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而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曾提请法庭传唤谢洪斌到庭查明事实真相,仍未予置理,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四、郑建独自从事经营活动,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与郑建已长期分居,且借条上无上诉人签名,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洪斌承担。被上诉人谢洪斌答辩称: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不仅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答辩人已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而且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本案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律适用问题,应由合议庭来认定。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解释非常明确,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几种情形状况生效条件,其中款项到达对方账户又有借条的情况下并不违反合同生效的相关条件,答辩人认为借款关系已经发生并生效。答辩人是郑建在部队的上级,战友之间的情谊与一般的情谊不可比,当时郑建找到答辩人之后表明希望要资金周转,因答辩人需要时间筹钱,所以郑建先写了表述为借到的借条,答辩人尽己所能在借条出具当天先打了150万元给郑建,后又给付110万元和25万元。之后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还款25万元、2015年4月24日50万元、5月6日及26日80万元和30万元,答辩人将该些款项全部冲抵本金是因为借条中只是约定月息按照1.5计算,并没有约定是按月支付。据答辩人查询,在法院另案事实认定中有上诉人与郑建存在借款往来,说明上诉人陈述的其与郑建十年分居无联系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蔡晓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与谢洪斌有资金往来的12个账户开户人信息情况,调取谢洪斌2014-2016年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两项申请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其如果认为谢洪斌出借的款项来源非法,应向相应纪委、检察机关反映,对该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谢洪斌工行两账户的账单信息,本院已要求谢洪斌提交相应账单信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郑建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有郑建签名按印,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谢洪斌主张285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给付150万元、2014年11月5日给付110万元、2015年1月23日给付25万元,并提交相应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蔡晓秋认为款项非借条出具当日全部给付,故借条项下借款未交付,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借款当日已给付150万元,鉴于谢洪斌与郑建两人的关系,存在郑建同意部分款项迟延给付的可能;第二,如果郑建没有收到全部款项,不可能不向谢洪斌主张给付借款或返还借条;第三,如果本案借条项下款项未交付,那么前述三笔由谢洪斌汇给郑建的款项是何种性质,蔡晓秋应对郑建基于何种理由收取该28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对款项交付已尽举证义务,出借人款项来源何处不影响民间借贷的成立。借款发生于蔡晓秋、郑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事双方当事人陈述之郑建存在婚后参与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形,谢洪斌将款项出借给郑建后,并不能掌控郑建对于款项的用途,由债权人对款项是否用于郑建、蔡晓秋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尽举证责任,显然存在不合理。同时,随着经济及生活的发展和提高,民间借贷并不局限在因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蔡晓秋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蔡晓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7元,由上诉人蔡晓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