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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玉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玉杰,男,住河南省郏县。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玉杰伙同姚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395号,用钻头将被害人夏某的无号牌福特蒙迪欧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玉杰伙同姚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使用钻头将被害人刘某的豫A×××××号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部东芝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0元。3、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玉杰伙同姚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专家属院,使用钻头将被害人雷某的豫M×××××号橙色雪弗兰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医保卡等物品。4、2014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姚玉杰伙同姚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虢翠园小区,使用钻头将被害人姚某的豫M×××××号银色别克商务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灰色挎包盗走,包内有证件及票据等。另查明:1、被告人姚玉杰于2016年11月16日到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2017年2月13日,姚玉杰赔偿被害人夏某4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雷某、姚某各1000元,被害人夏某、刘某、雷某、姚某均对姚玉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刘某、雷某、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姚玉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玉杰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玉杰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玉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玉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玉杰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玉杰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