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锁龙与王瑀、马小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龙,王瑀,马小玉,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969号原告:李锁龙,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瑀,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马小玉,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士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瑀,该单位员工。原告李锁龙与被告王瑀、马小玉、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季恋炎,被告王瑀并作为被告盛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瑀、马小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王瑀、马小玉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瑀自2016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被告王瑀、马小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源通公司系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瑀、马小玉、盛源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这五笔借款均存在,关于2016年2月6日的借款,本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案外人佟丽艳账户,佟丽艳收到200万元后只付给本被告100万元,本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到该笔200万元的收条。对3月7日的借款没有异议。3月15日的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案外人郭瑞账户,郭瑞收到了100万元,却只付给被告65万元,对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对7月15日、8月18日的两笔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之后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100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465万元,故只同意偿还465万元。双方虽然约定月息为1.5%,但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同意自2017年1月份以后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对原告所讲的逾期还款加倍支付利息没有异议。对于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王瑀向案外人李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瑀向李浩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及家庭需要,月息1.5%,保证于2016年8月5日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加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署名。被告在《指定收款人通知书中》载明:…….出于本人的原因,现本人通知出借人将所接到全部款项,打入账户名为佟丽艳、账号为62×××76的账户之中。在出借人将本人所借款项打入本人所指定的上述账户之中,即视为本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出借人已经完成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署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为出借人李浩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对收到李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200万元。2017年4月案外人李浩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8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逾期偿还加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时被告为此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同《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孙艳柳向被告指定张楠名下,账号为62×××78账户转账2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同日,被告盛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盛源通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逾期偿还加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时被告为此笔借款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同《借款协议》。被告在《指定收款人通知书中》载明:…….出于本人的原因,现本人通知出借人将所接到全部款项,打入账户名为郭瑞,账号为62×××12的账户之中。在出借人将本人所借款项打入本人所指定的上述账户之中,即视为本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出借人已经完成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署名。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浩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对收到该笔款项。同日,被告盛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盛源通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马小玉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自愿以自己的所有合法财产为被告李锁龙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为止。被告马小玉在保证人处署名。2016年7月15日王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瑀向李锁龙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5%,保证于2016年10月14日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加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加按指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浩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为张楠名下6228480028412379076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对收到李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100万元。2016年8月18日王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瑀向李锁龙借款90万元,用于周转及家庭需要,月息1.5%,保证于2016年9月17日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加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瑀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加按指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浩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为范利英名下6212260302016633588账户转账9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对收到李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9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原告成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归还100万元,经双方对账原告表示收到该笔款项,基于此原告申请撤回该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付息至2016年12月,故变更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另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瑀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54-5-101号房屋过户手续;冻结被告王瑀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南段西侧优仕加元4-2-301号房屋过户手续;冻结被告马小玉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号房屋过户手续;冻结被告马小玉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想见到交口铂津湾南苑2-1-107号房屋过户手续;冻结被告马小玉名下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八××台××号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被告,故该笔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案外人李浩已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未足额收款一节,因在被告出具的《指定收款人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在出借人将本人所借款项打入本人所指定的上述账户之中,即视为本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出借人已经完成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现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款项转入被告所指定的账户,即已完成了全部借款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瑀返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鉴于上述多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被告盛源通公司对被告王瑀2016年3月7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对2016年3月15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所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对上述两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源通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瑀、马小玉偿还原告李锁龙借款6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向原告计付自2017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瑀、马小玉的3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被告王瑀、马小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锁龙。天津市盛源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瑀、马小玉负担的诉讼费中的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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