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同印与赵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印,赵会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93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同印,男,194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超,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同印与被告赵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会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赵会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赵会超出现,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赵会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朱同印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赵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67.24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9分许,在清丰县路段,赵会超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xxx村出来过公路的朱同印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会超、朱同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同印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会超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也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朱同印赔偿被告赵会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363.18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因原告所致,事故导致双方当事人均受伤,因此原告朱同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不合理的诉求及过高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09分许,在清丰县xx乡xxx村路段,赵会超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xx村出来过公路的朱同印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会超、朱同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同印先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又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9天。被告赵会超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10天。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同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会超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靠燃烧汽油驱动,未上车牌,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赵会超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778.12元,通过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为4235.65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会超新农合报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原告朱同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会超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会超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的诉请下,被告赵会超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30%。关于被告赵会超反诉要求原告朱同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因被告赵会超未要求原告朱同印按照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赵会超的损失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后,剩余损失由原告朱同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朱同印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6084.8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按原告实际住院1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关于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根据相关医嘱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9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6844.88元,由被告赵会超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6844.88元,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承担2053.46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3382.36元(30864元÷365天×20天×2),原告是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依住院20天2人护理请求的。被告认为因医嘱未注明二人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合理正当,予以采纳,核定护理费为1606.62元(30864元÷365天×1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应以每天20元为宜,依法酌定为38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986.62元,由被告赵会超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赵会超共应赔偿原告14040.08元。被告赵会超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1778.12元,被告赵会超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原告认为医保联不属于报销联,被告存在已向有关单位、保险公司、新农合报销的嫌疑,该费用不予补偿。被告则认为医保联虽不是报销联,但也是医院的合法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均受伤,被告以为原告不会起诉,故第一联保管不善而丢失。庭后本院去到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证实被告赵会超花费的11778.12元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4235.65元,该4235.65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赵会超的医疗费应为7542.47元(11778.12元减去4235.6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因未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被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7842.47元,由原告朱同印按照70%的责任承担5489.73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927.76元(33857元÷365天×10天),被告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依住院10天1人护理请求的。被告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957.3元(34941元÷365天×10天),被告是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依住院10天请求的。被告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200元(20元×10天)。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关于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被告赵会超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085.06元,由原告朱同印按照70%的责任承担1459.54元。综上,原告朱同印共应赔偿被告赵会超694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超赔偿原告朱同印各项损失共计14040.08元。二、原告朱同印赔偿被告赵会超各项损失共计6949.27元。三、驳回原告朱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会超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赵会超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朱同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