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訾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27日晚至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訾冲至本市江干区丁桥街道某逸城8幢1单元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2月27日晚至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訾冲伙同付加庆(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路29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7年2月27日晚至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訾冲伙同付加庆至本市上城区某苑26幢1单元处,窃得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宏金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9元。2017年3月1日晚至3月2日凌晨,被告人訾冲伙同董某(自报,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村一区24号处,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1元。2017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訾冲伙同董永华至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三区116号处,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杭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新福牌电动自行车、宏金龙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訾冲的犯罪情节及累犯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訾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訾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訾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訾冲退赔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