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纸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7788530126。法定代表人:师承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武,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507161559(1-1)。法定代表人:万延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工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武、张伟义,被上诉人兴龙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延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工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9万元、履约保证金5.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开庭审理时是一人独任审理,判决书却由合议庭作出,一审是简易程序从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也可看出;一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违背裁判人员中立的基本立场,明显偏向一方。2、上诉人欠付的54万元货款中包含了25万元的设联会费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联会的义务,该笔25万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严重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没有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审判决的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支持奖励金是错误的;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以其他公司名义办理设备手续的严重违约情形不管不顾。被上诉人兴龙水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前,书记员查明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审判长宣布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主持双方背靠背调解,不存在违法调解的情形。2、上诉人要求予以扣除的25万元是货款一部分的设计联络及出厂验收费,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未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亦对结算单的此项费用予以签注认可。3、被上诉人之所以延期交货是由于上诉人对合同标的部件进行调整,此事实有上诉人签注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4、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迟迟不支付货款,一审支持利息有法律依据;5、奖励金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6、被上诉人出售设备是和河南新起腾公司联合生产,这一点上诉人是明知的,而且在生产和安装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兴龙水电公司与被告天工水电公司均从事水电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安装。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甘肃洮河杨家河二级水电站枢纽及1#厂房水工金属结构用门机、固卷和电动葫芦》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相关水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68万元(内含门机266万元,固卷82万元,电动葫芦20万元),另给付奖励金25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汇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6.8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详见合同书)。合同成立后原告便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安排生产。在2011年11月28日双方就发货情况进行书面沟通,签字确认发送货物,被告进行了安装运行并给付大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余下货款,被告一再借口拖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2016年7月起诉来院。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欠原告货款54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6.8万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奖励金25万元,认为25万元奖励金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召开设计联络会,庭审之后,经法院主持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为被告反悔未在指定时间内支付款项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裁定书、调解协议、承诺书、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法律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天工水电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尚欠原告兴龙水电公司货款54万元,履约保证金36.8万元事实存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于奖励金25万元及利息争议较大,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书约定奖励金25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标的物早已履行完毕并运行多年,但原告在执行合同中也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给付奖励金的一半即12.5万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二、三项中所要求给付迟延货款的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因为被告未在合同履行双方结算完毕后即时支付货款54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6.8万元,占用资金至今给对方造成损失,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原告二、三项所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计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四、五项所要求给付奖励金利息和为催要货款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用,因为在合同书中未约定,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车旅费票据,此二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固始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履约保证金36.8万元;奖励金12.5万元;以上三笔合计103.3万元整;二、由被告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一年期年利率6%)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54万元货款,36.8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179325元(上列款项均经本院转交)。三、驳回原告追要奖励金利息和车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被告天工水电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介绍了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吕志豪、审判员喻国俊、审判员吴未未,并交代了包括回避权在内的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对,审理该案的三名审判员均在合议笔录上签字,签字人员与判决书落款及当庭交代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一致,故上诉人天工水电公司称一审名为普通程序实为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工水电公司称一审违背中立原则违法调解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且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8日兴龙水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厂于2011年11月28日派质检部工程师曹可可前往工地现场查看,发现厂房门机轨道位置还在被其他建筑材料占用,不能安装,连轨道都不能安装,门机主体更不具备安装条件。尾水启闭机房虽已浇筑到启闭机平台,但建筑用的排架还未拆除,平台未清理,也不具备安装条件,道路也不通常。综合上述情况,贵电站单方面认为我方推迟交货、延期安装并不成立,请贵电站综合实际情况,尊重事实确认我方并未违约,承诺不追究我方责任。”上诉人天工水电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张学斌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上列陈述属实,但安装质量与进度尚须加大力度,贵厂与我部合作中主动、积极,希后续工作再接再厉。”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兴龙水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安装,是由于上诉人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所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2013年11月12日兴龙水电公司提供的“固始兴龙提供设备合同价结算”中明确载明合同总价款为368万元,已付314万元,另载明设计联络费25万元未付,暂扣36.8万元质保金,天工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海荣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该结算单,天工水电公司有包含设计联络费在内的54万元货款未付。结算单的签订,是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结算,上诉人天工水电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一审自结算单签订之日计算货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上诉人甘肃天工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