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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夏韵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韵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韵秋,女,193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91号。负责人赵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韵秋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韵秋的委托代理人柏正元,上诉人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张学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张扩军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开设有理财存款账户。2013年5月28日,张淑娟向其在内的48人谎称工行韩森寨支行有年息为6.6%-7.2%的理财产品,购买的资金起点高,如需购买需将购买款项与其他购买人的款项放在一起统一购买,夏韵秋遂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人民币20万元转至张扩军的银行账户内。张淑娟在夏韵秋持有的2013年5月28日的20万元转账单据上向夏韵秋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夏韵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淑娟又以个人名义与陕西银得胜担保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将夏韵秋等48人交付的资金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河南恒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20日,张淑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9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责令张淑娟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逐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后夏韵秋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过程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案发前张淑娟共向夏韵秋支付了6000元,案发后夏韵秋尚有资金44000元未收回。一审审理期间,夏韵秋对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数额及实际欠款金额不认可,表示应以夏韵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夏韵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开设账户并存有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向夏韵秋出具有存款凭证,夏韵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在夏韵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期间,夏韵秋因轻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谎称能做高回报理财产品的虚假事实,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由张淑娟所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后夏韵秋并未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向其出具的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淑娟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诱骗夏韵秋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夏韵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夏韵秋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夏韵秋存款安全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在张淑娟利用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办理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做出挪用夏韵秋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夏韵秋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夏韵秋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夏韵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夏韵秋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兑付夏韵秋本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夏韵秋虽就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0万元提供了汇款单据及借条,但鉴定报告确认案发前原告在张淑娟处的资金数额为44000元、原告在案发前已领取利息6000元,其主张的数额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另原告虽不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利息数额,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领取的利息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部分支持,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向夏韵秋支付存款本金38000元。关于夏韵秋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支付利息37473.2元(暂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应计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之诉讼请求,因夏韵秋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未尽审慎义务,有一定过错,对挪用之后的利息损失夏韵秋应自行承担,夏韵秋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辩称,夏韵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夏韵秋也没有基于委托理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支付过任何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夏韵秋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购买过理财产品,熟知购买理财产品的程序及实际履行内容;夏韵秋应与张淑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并无关联一节,因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夏韵秋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其抗辩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于十日内向夏韵秋一次性兑付本金38000元;二、驳回夏韵秋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夏韵秋承担408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778元。宣判后,夏韵秋及工行韩森寨支行均不服,夏韵秋上诉称,1.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2.我方报案的金额是20万元。3.鉴定过程我方没有参与,因此我方不知情,鉴定结果忽略了我方的参与和确认。3.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由工行单方提供,没有与我方核实。4.鉴定所确定的4.4万元结论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5.根据工行的工作人员周正刚2014.12.25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张淑娟工作笔记的记录,我方的余额应当是20万元,而不是鉴定结果的4.4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工行向我方兑付本金19.4万元,2.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3.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由工行承担。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淑娟无法利用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特殊身份作出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和结果。2、针对涉诉的钱款,自夏韵秋自己或张淑娟将上述钱款转出夏韵秋账户时起,夏韵秋与其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问题。3、自涉诉的钱款从夏韵秋的账户转出后,张淑娟承诺向夏韵秋支付利息时,夏韵秋与张淑娟形成借款法律关系。4、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夏韵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韵秋承担。针对夏韵秋的上诉,工行韩森寨支行答辩称,1、启动本案的前提是张淑娟挪用资金一案,该数额的确认是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没有张淑娟的刑事犯罪就不会有本案的产生,因此,本案的产生依据就是刑事鉴定结论。2、夏韵秋称有三笔存款不是事实,其与夏韵秋的储蓄合同,夏韵秋将其自身的款项通过自己或者张淑娟转入其他账户的行为是其完全自愿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没有强迫其该行为,夏韵秋所称的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储蓄理财合同行为。3、夏韵秋没有和工行韩森寨支行建立任何的理财合同储蓄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行为。综上,原审依据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夏韵秋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法相悖。2、张淑娟利用特殊身份做出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而导致其存款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张淑娟的行为是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工行韩森寨支行应为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当民事责任。4、原审依据商业银行法判令工行韩森寨支行兑付本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夏韵秋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并有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夏韵秋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夏韵秋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工行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向夏韵秋推荐购买虚假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因张淑娟一直经办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故夏韵秋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银行卡捆绑的U盾及交易密码交付张淑娟,由张淑娟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中,其后夏韵秋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上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根据上述事实,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营业场所收取夏韵秋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夏韵秋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夏韵秋存款安全的义务,因张淑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夏韵秋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工行韩森寨支行未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张扩军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故对上述资金损失工行韩森寨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扩军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夏韵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漏算了19.4万元,原审法院不应仅依据鉴定书认定其的存款本金数额的理由,因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该刑事判决书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认定依据是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未包含夏韵秋主张的该款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称,夏韵秋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现已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张扩军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韵秋与工行韩森寨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夏韵秋预交7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4180元,由张扩军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审 判 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