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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6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丰县城。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推荐代理),被告一:兰某某,男,畲族,1970年5月23日生,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正平镇。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注册号:360722120000545,地址:嘉定镇府前路发家岭。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某,系平安财保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计9025.77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兰某某驾驶赣B×××××小型面包车由县城方向往正平镇正坳村方向行驶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赣BXX**发生碰撞,原告为朱某某车上成员,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经过详见事故认定书),造成原告医药等费用共24534.85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兰某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的12206023980041108XXX保单尚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范围的责任。综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二、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原告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费用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报告书等医疗资料;四、在县城的购房合同;五、结婚证;六、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发票。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医疗费4525.77,应当扣除百分之25非医保。误工费认可45天,每天10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15天,按照每天100元一天。会考虑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认可20天,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15天,每天10元。被告兰某某辩称,我垫付了4100元及被告的摩托车赣B×××××修理费由我垫付1150元,要求参与本案的审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摩托车赣B×××××修理费发票二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兰某某驾驶赣B×××××小型面包车搭乘邱福连由信丰县城方向往正平镇正坳村方向行驶,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赣B×××××搭乘肖文姣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19时05分许,当两车行驶金竹坳-分水坳178KM+173M(信雄路信丰县正平镇正坳村路段)时,因被告兰某某驾车超车时未与被驾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朱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肖文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花去治疗费用4525.77元,经医生诊断:1、左足第五趾复合组织缺损;2、伤筋。于急诊在局麻下行左足第五趾清创,2016年8月26日出院。赣B×××××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兰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购置了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款项4100元。同时被告兰某某也垫付原告摩托车赣B×××××修理费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受害人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则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比例依法承担。本案的要点,本案赔偿比例的划分,信丰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兰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索赔项目,1、医疗费4525.77元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15天×140元/天=2100元,该项标准140元/天过高,酌情120元/天,因此为15天×120元/天=1800元;3、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为合理费用;4、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为合理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为合理费用;6、交通费300元为合理费用。本案的赔偿方法,1、医疗费4525.77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125.77元,由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10000元按5125.77和12514.85比例可分得2905.7元[(2017)赣0722民初765号医疗费10594.86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合计13014.85元],余款2220.1元,由原告自承担30%即币666元,被告兰某某承担70%即币1554元,由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所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赔偿。2、误工费1800元;3、护理费15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额110000元全额赔付。另外被告兰某某垫付原告摩托车赣B×××××修理费1150元由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额2000元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459.77元(2905.7+155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被告兰某某垫付原告修理费1150元;原告取得上述款项后应返回被告兰某某41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原告应得3959.77元(原告认可开户名肖文姣,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32),被告兰某某应得5250元(被告认可开户名兰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帐号62×××7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