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宋某甲(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申通快递从山东省济宁市贩卖利群等香烟到上海市闵行区给程某某(已判刑),涉案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某某、宋某甲、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刘某、张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申通快递详情单,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黄岩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山东省梁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