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与李明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李明华,杜宗林,于修振,赵金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负责人:刘艳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林,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修振,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西城区。第三人:赵金起,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道河镇。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华、杜宗林、于修振、第三人赵金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23371.0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超出医疗费赔偿份额:本案中医疗费判决赔偿李明华8428.75元,赔偿赵金起1603.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此案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赔偿部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最高支付10000元,此处多判决32.55元。二、护理费计算有误。本案中,李明华的护理人提供了工资证明,每月收入3500元,每天116.67元,鉴定护理50天,其护理费应为5833.50元,此处多判决1148.50元。3.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李明华病案显示,受伤部位内固定为尚未取出,属于医疗未终结,该伤鉴定时机不适宜,此鉴定是否适宜应由鉴定机构掌握,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此项多判决22190元。被上诉人李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1081民初1456号民事裁定书对(2016)黑108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进行了补正,裁定一审判决赔偿李明华医药费更正为8396.20元,更正后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2.一审判决中护理费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李明华的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日139.64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李明华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程序进行了鉴定检材的质证,鉴定机构对李明华伤情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支持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宗林辩称,同意上诉人对伤残赔偿金提出的上诉意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同意李明华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于修振、第三人赵金起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杜宗林一致。原审原告李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253.7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9167元、护理费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赵金起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8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2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明华与第三人赵金起均系被告杜宗林经营的绥芬河市林港渔村饭店的员工。其中原告系服务员,月工资2500元;第三人系厨师,月工资3400元。2016年10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杜宗林驾驶车牌号为黑CS72**号长安面包车与被告于修振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J55**、黑BH7**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宗林、于修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车人张英、李明华、赵金起、孙如梦、刘志芸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英、孙如梦、刘志芸等人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明确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李明华入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253.70元(其中被告杜宗林垫付18173.70元)。第三人赵金起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823.75元(均为被告杜宗林垫付)。原告及第三人住院期间,由被告指派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日110天,需一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2700元。第三人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了14天,但未提供陪护证明。另查明,被告于修振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J55**、黑BH7**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杜宗林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宗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253.70元(其中被告杜宗林垫付18173.7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1人护理50日,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10日。原告主张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982元(139.64元/日×50日)、残疾赔偿金为22190元、误工费9166.67元(月工资2500元÷30日×110日)。参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为鉴定支出的44元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痛,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2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损失9166.67元、护理费损失6982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交通费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还需支出二次手术费7000元。第三人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823.75元(均为被告杜宗林垫付),出院后,第三人遵医嘱休息14天。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对其进行护理,本院对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第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823.75元、误工费2266.67元(月工资3400元÷30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于修振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J55**、黑BH7**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故被告华安财险富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李明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9382.67元,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96.20元;赔偿第三人赵金起误工费2266.67元,赔偿赵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3.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宗林与被告于修振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被告杜宗林、于修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杜宗林、于修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各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28.75元,各赔偿第三人赵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10元。在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损失中,被告杜宗林为原告垫付了18173.70元医疗费,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1954.96元及饮食费用1400元;杜宗林为第三人垫付4823.75元,并承担了第三人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用600元。扣除被告杜宗林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李明华还应返还被告杜宗林13099.91元;第三人赵金起还应返还被告杜宗林3813.75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杜宗林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宗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9382.67元,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28.75元,以上合计478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4671.16元汇入被告杜宗林在哈尔滨银行绥芬河支行的账号为6217524532000101207的账户内,余款汇入原告李明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穆棱下城子支行账号为6228480208204574973的账户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赵金起误工费2266.67元,赔偿赵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3.80元,合计387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3813.75元汇入杜宗林在哈尔滨银行绥芬河支行的账号为6217524532000101207的账户内,余款汇入第三人赵金起在黑龙省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280004200845525账户内);三、被告于修振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汇入被告杜宗林在哈尔滨银行绥芬河支行的账号为6217524532000101207的账户内);四、被告于修振赔偿第三人赵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汇入第三人赵金起在黑龙省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280004200845525账户内);五、驳回原告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诉讼中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杜宗林、于修振各负担165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查,2017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黑1081民初1456号民事裁定,以判决书计算有错误为由,将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明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28.75元,裁定补正为8396.20元,并对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总额补正为47778.87元。本院认为,原判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28.75元系计算错误,原审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上诉人提出判决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明华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明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李明华的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9.64元/日)计算至50日,并无不当。关于李明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李明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现无证据证明李明华受伤部位内固定物未取出影响了对其伤残等级的认定。且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护理、后期治疗等相关鉴定事项是清楚的,其并未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视为对鉴定事项的认可。因此,原审根据鉴定结论,对李明华的伤残赔偿金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