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290号原告:郭建华,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郭建华诉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6年3月入职,担任早茶员,月工资收入为1800.00元。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00.00元及抵押金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2016年12月-2017年2月,证明原告月工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据2、三张押金票据由被告出具,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共300元服装保证金,在离职后未返还。证据3、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但被驳回,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始在被告单位餐饮部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00.00元,抵押金300.00元,共计57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郭建华“未能主张能证明与被申请人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餐饮部员工工资单、结合被告单位出具的服装押金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服保金”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建华工资5400.00元;二、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建华“服保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韦廷审判员 郎 萍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