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正洲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X。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李正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款结算是在我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我司已在事发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中所加盖的我司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合同中我司项目部人员李勇的签字也与结算单中的李勇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李正洲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正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李正洲租金1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李正洲作为乙方与甲方即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道208线金阳县城至庆恒大桥(昭觉)段改建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将壹台双桥车出租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S208线2标,施工种类为修路拉货。双方采用月租方式,自2014年5月18日于10月16日止,租金每月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甲方必须在次月叁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30000元整。甲方由李勇代签,注明李勇身份证号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李正洲签字。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李勇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内容为:李正洲双桥车(川A×××××)于2014年5月18日-10月16日在省道S208线2标段项目部工作117.5天,月租30000元/月,应得租金117500元,扣除借支5700元,剩余1118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正)。该结算单加盖了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李正洲签字同意结算。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梁国刚签字“属实,此债务由项目部承担,2015.8.21”。一审庭审中,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但是李正洲带人围攻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与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正洲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项目部系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经过结算,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李正洲租金111800元,故对李正洲要求判令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结算单系李正洲胁迫所为。因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李正洲举示的合同上有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副总工李勇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当庭核实与李勇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合同与结算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正洲租金111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李勇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载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李正洲租赁费111800元。该结算单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虽然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结算单为收胁迫而出具,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份结算单,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该份结算单的约定向李正洲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蹇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