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爽意诉被告肖幸东、肖宇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爽意,肖幸东,肖宇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237号原告:胡爽意,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肖幸东,男。被告:肖宇宏,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主要负责人:范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原告胡爽意诉被告肖幸东、肖宇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爽意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肖幸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宇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爽意向本院提出诉请:原告损失医疗费131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5元,共计83973元,被告应赔偿78177.6元。事实与理由:胡爽意因与肖幸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肖幸东辩称,当时肖幸东正常行驶,胡爽意闯红灯,主要责任应在对方,肖宇宏是肖幸东的父亲。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7时20分,行人胡爽意在长沙市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穿路口,遇肖幸东驾驶肖宇宏所有的湘C小轿车沿远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胡爽意闯红灯且肖幸东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遇险措施不力,双方相撞,造成胡爽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爽意、肖幸东承担同等责任。胡爽意因腰部及骨盆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医疗费14114.6元。肖幸东垫付医疗费951元。2017年2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胡爽意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805元。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湘C983**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8%非医保费用。胡爽意随其子在长沙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肖幸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爽意承担40%的责任。肖宇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胡爽意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胡爽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1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1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805元;以上各项共计68703.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61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284元,保险外费用1805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28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24.4元,肖幸东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60%的18%和保险外费用的60%计1527.4元,胡爽意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外损失的40%计49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胡爽意62208.4元;二、肖幸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爽意1527.4元,已支付951元,还应支付576.4元;三、驳回胡爽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胡爽意、肖幸东各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