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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英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范英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30层B-3005。法定代表人:唐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英明,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英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航一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被上诉人范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航一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航一统公司无须支付范英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博航一统公司确因范英明延迟提交资料导致无法给范英明缴纳社保,符合劳动法第14条规定的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且确实因为范英明无故旷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范英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博航一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范英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3月8日,范英明入职博航一统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博航一统公司未为范英明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主张系因范英明延迟提交资料造成,范英明对此不予认可。2.范英明主张2015年7月2日其以博航一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公司已签收。博航一统公司主张未收到范英明的解除通知,并主张范英明于2016年7月2日无故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公司人员与其电话联系,范英明称其不干了,该公司于7月6日向范英明邮寄了要求其提交请假手续或补办请假手续的书面通知,无果后,该公司于7月10日以范英明旷工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作出解除决定,并向范英明邮寄了书面解除通知。范英明称其未收到博航一统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3.范英明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博航一统公司主张范英明的月平均工资为4292.75元,但对此未举证。另查明,2015年7月,范英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航一统公司:1.确认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工资6660元;3.补缴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4.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5.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6.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元;7.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00元;8.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344元;9.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00元。2016年7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1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范英明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与博航一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航一统公司支付范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200元;3.驳回范英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博航一统公司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范英明与博航一统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博航一统公司主张系范英明的责任造成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该公司未举证,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博航一统公司未为范英明缴纳社会保险,范英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博航一统公司应支付范英明经济补偿。博航一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范英明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范英明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现朝阳仲裁委裁决博航一统公司支付范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20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该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英明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00元;三、驳回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英明与博航一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博航一统公司未为范英明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博航一统公司虽主张系劳动者的责任造成无法缴纳,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劳动者以此为由与博航一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博航一统公司应当向范英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范英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