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霞与袁文卫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霞,袁文卫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164号原告梁霞,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卫,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蔡县。住驻马店市。原告梁霞诉被告袁文卫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霞诉称,2013年7月19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和李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政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向李政汇款201.6万元。2014年11月,经原、被告和李政协商一致,被告袁文卫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且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文卫返还借款201.6万元整及从2014年11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文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由案外人宋建红、姜新文担保,案外人李政向原告梁霞借款21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1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其他综合月费率2%,合计费用为月8.4万元。同日,李政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8.4万元后向李政银行账户转款201.6万元。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与李政协商,李政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袁文卫,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霞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系李政转借袁文卫2014年11月18日”,后被告袁文卫未还款。2016年,原告将李政、宋建红、姜新文起诉本院,要求李政、宋建红、姜新文返还借款210万元,后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霞虽与案外人李政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10万元,但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转款201.6万元,故原告与李政之间借贷数额应以201.6万元认定。李政将对原告梁霞的债务201.6万元转让给被告袁文卫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有约定,应视为债务转移未包含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文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霞借款201.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0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被告袁文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