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水利站与连云港联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联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水利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联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60号3幢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康,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水利站,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韩李村。法定代表人:韩传国,该水利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市联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水利站(以下简称朝阳水利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朝阳水利站的负责人到场澄清相关事实,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判决书未书写一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白龙涧是市政府亲自关注安排的招商项目,带动了地方旅游事业发展,朝阳水利站也是受益匪浅;4.我方的态度是把账核对一下,友好合作,不少交一分钱;5.一审杨宜军误看了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明显不当。朝阳水利站辩称,上诉人自2010年承包涉案水库,仅缴纳一年的承包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集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维护集体利益。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水库在朝阳街道韩李村,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库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人,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上诉人所称的拖欠餐费以及混凝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朝阳水利站原法定代表人工作调整,不存在没有交接工作的问题;5.上诉人直至开庭结束才委托他人到庭,一审审判程序合法;6.该水库一直是答辩人管理使用,上诉人组织多人对水库进行捕捞,不存在尚余大量鱼虾蟹的情形。朝阳水利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朝阳水库承包协议;2.判令联谊公司给付承包费147000元及利息100元;3.联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朝阳水利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联谊公司给付承包费147000元,不再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朝阳水利站与联谊公司签订《朝阳水库承包协议》,约定由朝阳水利站将朝阳水库水面承包给联谊公司用于养殖,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8年。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每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原告)交纳承包费叁万伍仟元整,2014年至2018年按10%增长承包费。如乙方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朝阳水利站按照约定将水库水面交由联谊公司使用,联谊公司向朝阳水利站支付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承包费35000元,后联谊公司至今未再向朝阳水利站付款,经朝阳水利站多次催要,联谊公司仍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朝阳水利站与联谊公司签订的《朝阳水库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朝阳水利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朝阳水库水面交由联谊公司使用,联谊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朝阳水利站支付承包费。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联谊公司至今共应向朝阳水利站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承包费35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承包费35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35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35000元+3500元=385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38500元,合计1820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5000元,尚欠147000元承包费未付,该款项应给付朝阳水利站,故对朝阳水利站要求联谊公司支付其承包费147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朝阳水库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联谊公司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朝阳水利站视为联谊公司自动放弃承包,朝阳水利站有权终止合同,本案因联谊公司未按期向朝阳水利站交纳承包费,故朝阳水利站有权终止承包协议,对朝阳水利站要求解除其与联谊公司签订《朝阳水库承包协议》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朝阳水利站与联谊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朝阳水库承包协议》;二、联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朝阳水利站承包费147000元;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联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联谊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注册地在海州区,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涉案水库的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对水库进行了放水、挖土,给上诉人带来了承包损失;3.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4.连云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传票上有涂改;5.餐费票据和混凝土使用票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以餐费和混凝土费用冲抵承包费。被上诉人朝阳水利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联谊公司的办公地点就是在韩李村;证据2不全面,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即传票上开庭时间写的很清楚,一审法官等了半个小时,上诉人未到庭;证据5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口头约定冲抵承包费,不是事实。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虽有瑕疵,但仍能清楚看清开庭的日期,故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应在二审期间进行审理;3.本案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涂改的开庭传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看错了开庭日期,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查,该开庭传票确实有涂改之处,但并不妨碍庭审日期的确定,一审法院送达虽有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向上诉人联谊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联谊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将上述文书签收,但在一审期间其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朝阳水库承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联谊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3年,每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朝阳水利站缴纳承包费三万五千元,2014年至2018年按10%增加承包费。如联谊公司未按期缴纳承包费,视为联谊公司自动放弃承包,朝阳水利站有权终止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联谊公司向朝阳水利站支付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承包费35000元,之后再无向朝阳水利站支付承包金。联谊公司未按期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朝阳水利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联谊公司上诉称其与朝阳水利站达成协议,以餐费和混凝土费用冲抵承包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观点,朝阳水利站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联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连云港联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联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