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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玲超与周永良、陈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超,周永良,陈灿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852号原告:胡玲超,男,200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良,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灿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负责人:孙武,经理。原告胡玲超与被告周永良、被告陈灿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被告陈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良、被告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玲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324.03元(医疗费3227.23元、护理费4天×114.2元/天=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周永良驾驶皖H×××××号重型汽车在望江县境内长泊线徐家滩路段,与原告乘坐的浙B×××××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陈灿明所有,且在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周永良未答辩。陈灿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胡玲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及监护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3、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张3227.23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数额;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7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7、周永良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永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永良未提供证据。陈灿明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陈灿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周永良系陈灿明雇请的驾驶员。2017年5月1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玲超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形成,建议给予后续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周永良驾驶的皖H×××××号重型汽车与原告乘坐的浙B×××××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永良系陈灿明雇请的驾驶员,陈灿明对周永良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胡玲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胡玲超的损失为:医疗费3227.23元、护理费4天×114.2元/天=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胡玲超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2124.03元,大地保险庐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胡玲超收到赔偿款后,返还陈灿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玲超121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玲超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陈灿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玲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灿明负担1000元,原告胡玲超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