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县商祺水产商行与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商祺水产商行,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922号原告:如东县商祺水产商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中心市场。经营者:高勇,男,汉族,1968年5月3日生,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安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26246-3。法定代表人:庄辽,总经理。原告如东县商祺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商祺商行)与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5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海产品,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海产品价值54520元。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原告现特具状诉讼,望予秉公判决。被告亚太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海鲜产品的买卖业务,经双方核对,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方拖欠原告海鲜货款54520元。被告对此债务于2016年12月6日在原告方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曾明湾签名,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庭审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采用口头交易的买卖方式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在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仍然拖欠货款,没有及时给付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商祺水产商行海鲜货款5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新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