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忠与任全勇、任丽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任全勇,任丽颖,何丽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424号原告:任忠,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全勇,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任丽颖,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丽君,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任忠与被告任全勇、任丽颖、第三人何丽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被告任全勇、被告任丽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第三人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8号×号楼4-101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任忠占37.5%,被告任丽颖占37.5%,被告任全勇占25%;2、被告任丽颖、任全勇协助原告任忠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丽颖、任全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任全勇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22号院29号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拆迁人支付了264370元拆迁补偿款。2001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任全勇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8号×号楼4-101号房屋。集资款总额为355931元,首付215931元,剩余为贷款。被告任全勇用拆迁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现房屋登记在任全勇的名下。原告认为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任全勇的名下,但原告对诉争房屋仍然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任丽颖、任全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丽君述称,我与被告任全勇于1996年认识,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我们准备买房。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与任全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首付是任全勇出的,贷款是任全勇还贷,我认为任全勇的婚后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我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我之后于2016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该离婚案件已经开过两次庭,且当时法院已经准备对本案所涉的房屋进行评估,此时原、被告才向法院提起此次确权之诉。我之前并未听说过任忠给过任全勇钱,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任全勇也没有提过这事,我认为他们这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0日任全勇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的补偿款合计264370元。任全勇于2001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出示的存折显示,其之后于2001年11月30日从该账户内支取75931元,于2001年12月8日支取140000元,于2001年12月18日支取3400元。2001年12月2日任全勇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该合同记载的甲方(集资方)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乙方(出资方)为任全勇,该合同第二条记载了下列内容“乙方所集资建设的合作住宅(以下简称合作住宅,其房屋平面图件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表示为准)为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拾幢肆单元壹零壹号房。该合作住宅为期房……该合作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2.21平方米……”该合同第三条记载了下列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合作住宅集资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860元,总金额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壹元整。…….”第三人何丽君表示,2001年11月曾经先交过一次定金,定金的金额记不清了,当时其与任全勇均没有其他大额收入。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任忠、被告任丽颖、任全勇,其共同所述的所谓共同出资并以任全勇的名义购房是否有书面协议,上述人员均表示没有书面协议。另外,上述人员也表示相关拆迁款也并没有进行过析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本案所涉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是被告任全勇于婚后签定,且任全勇与何丽君的离婚诉讼尚未审理完毕,鉴于该离婚诉讼也涉及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排除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上述人员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房前,曾就此达成过共同出资的协议。现原、被告均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其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任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任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笑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