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国辉、刘莲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辉,刘莲荣,李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胜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莲荣,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芳山,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辉、刘莲荣、李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辉、刘莲荣、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干霖、万定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国辉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胜波,上诉人刘莲荣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少华、周慧敏,上诉人李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芳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初,一湖北毒品买家通过曾某2(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国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国辉表示同意后,于同月4日在云南境内向“老刘”以5.5元每粒的价格购进6万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刘国辉将毒品交给张某1(另案处理)运输回江西省南昌市,并承诺支付高额报酬。6月7日,刘国辉及被告人刘莲荣驾驶一辆白色全顺车(云K×××××)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返回南昌市,途中刘莲荣获知刘国辉此次购进了大量毒品。6月8日,二人驾车通过南昌南收费站,与张某1会面并接下装有毒品的袋子,后二人驾车携带毒品于当天下午到达南丰县白舍镇,刘国辉将毒品放置于家中。6月9日上午,湖北买家指派被告人李红前往江西,欲由李红带刘国辉等人回湖北武汉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18时许,李红乘坐动车来到南昌西客站,刘国辉、刘莲荣二人驾车将李红接至南昌市金邸宾馆,刘莲荣使用自己身份证开房供李红住宿,刘国辉、刘莲荣则驾车返回南丰县。6月10日,李红乘车前往南丰县与刘国辉、刘莲荣汇合后,刘国辉租赁一辆黑色大众汽车(车牌号赣F×××××),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双肩包放置于汽车后排座下,刘莲荣坐在后排看管该双肩包,刘国辉则与李红轮流驾车,三人连夜驶往湖北省武汉市。6月11日凌晨,三人行使至湖北燕某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车上毒品被一并缴获。经依法称量,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5613.5克;经依法鉴定,上述所有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34%-15.56%不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刘莲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1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红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莲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国辉的辩护人提出刘国辉提供张某1的线索并进行辨认,提供老刘线索,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已就案件线索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刘国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李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刘莲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国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查获的毒品没有现场称量、取样、封存,毒品保管存在问题,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对毒品的描述不一致,因此,毒品无法证明同一性;刘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并检举了同案犯及上线,有立功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毒品扣押、称重、鉴定程序不合法,毒品无法证明同一性;李红是来南昌代驾,不知晓是送毒品至湖北,一审判决认定李红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刘莲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毒品的搜查、称量、提取、鉴定、保管环节断裂,毒品的同一性无法保证;刘莲荣在整个行为过程中,都不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刘国辉进行毒品交易;刘莲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最多成立运输毒品罪;刘莲荣为从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刘国辉通过其兄曾某2(另案处理)得知湖北毒品买家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月4日,刘国辉在云南境内向“老刘”以5.5元每粒的价格购进6万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购买的毒品交给张某1(另案处理)运输回江西省南昌市,并承诺支付高额报酬。6月7日,刘国辉与刘莲荣驾驶一辆白色全顺车(云K×××××)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返回南昌市,途中刘莲荣获知刘国辉此次购进了大量毒品。次日,到达南昌南收费站,与张某1会面接下装有毒品的袋子,后又驾车携带毒品于当天下午到达南丰县白舍镇,刘国辉将毒品放置于家中。6月9日上午,湖北买家指派李红前往江西带刘国辉等人回湖北武汉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6时许,刘国辉、刘莲荣人驾车至南昌西客站将李红接至南昌市金邸宾馆,刘莲荣使用自己身份证开房供李红住宿,刘国辉、刘莲荣则驾车返回南丰县。6月10日,李红乘车前往南丰县与刘国辉、刘莲荣汇合后,刘国辉租赁一辆黑色大众汽车(车牌号赣F×××××),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双肩包放置于汽车后排座下,刘莲荣坐在后排看管该双肩包,刘国辉则与李红轮流驾车,三人连夜驶往湖北省武汉市。6月11日凌晨,三人行使至湖北燕某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车上毒品被一并缴获。经依法称量,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5613.5克;经依法鉴定,上述所有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34%-15.56%不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接江西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转公安部驻滇办事处线索称,刘国辉已从云南购进大量“麻古”到江西,准备与湖北下家进行交易。该局立即展开调查,于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在湖北省燕某服务区将刘国辉、刘莲荣、李红抓获,现场缴获“麻古”60000粒。本案并无特情介入。2、抓获经过及录像,证明三被告人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在湖北省高速公路“燕某”服务区被抓获归案。3、刘国辉(159××××5838)、李红(155××××7296)、曾某2(182××××3090)、张某1(138××××8026)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间,刘国辉与张某1、李红、曾某2、刘莲荣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联系;2015年6月9日至6月10日间,李红与刘国辉、曾某2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联系;案发前,曾某2、张某1与刘国辉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4、公司法人执照、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押金单、领条,证明2015年6月10日,刘国辉从南丰县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赣F×××××黑色桑塔纳轿车,租期三天,押金1000元,案发后该轿车已发还给该公司。5、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赣F×××××轿车是2015年6月10日下午刘国辉从其公司(南丰县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租期三天,租金280元一天,押金1000元。其没问刘国辉租车的目的,也不知道其从事违法活动。6、火车票、汽车票,证实2015年6月9日,李红冒用其弟的身份证乘坐D3248列车从汉口到南昌西,6月10日,乘坐汽车到南丰县。7、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高速收费站卡口记录、通行录像截图,证实刘国辉等人驾驶赣F×××××桑塔纳轿车从南丰上高速,开往武汉。刘国辉、刘莲荣于2015年6月7日开车从云南回江西。8、金某仕酒店客账单,证实刘莲荣身份证于2015年6月9日在金某仕酒店开房,房间号B203。9、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李红冒用了其弟弟李某的身份,使用了李某的身份证,现场扣押了李红的驾驶证。李红母亲辨认出被抓获的为李红。(2)刘国辉供述其购买“麻古”的上家是缅甸人“老刘”和一佤邦少数民族人,帮其将毒品“麻古”运回南昌的是张某1,帮其联系“麻古”买家的人是其哥哥曾某2,三人均未归案,正在追捕中。(3)李红供述让其到江西接卖“麻古”的老板“大个子”和“飞哥”暂未归案,身份正在落实。(4)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后,当三被告人面对查获的毒品“麻古”(共十板)进行清点并录像,邀请了服务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见证,由于抓捕条件有限,故未当场称重,视频取证后又将缴获的毒品放回双肩包内带回南昌,并保存在毒品物证保险柜内,对三被告人审讯结束后当他们面打开原包装对毒品进行称重。(5)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有极个别几粒绿色圆形片剂状,大部分为红色圆形片剂状,故未专门取绿色圆形片剂状“麻古”送检,导致扣押、称重、取样笔录中关于毒品描述存在一定出入。10、证人何某(李红母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李红,1979年出生的,户口几年前转到深圳去了。小儿子叫李某,1986年生的,户口在湖北省公安县,平时在广东打工。何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抓获的为其大儿子李红。1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入库单,证实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北省燕某服务区将刘国辉、刘莲荣、李红抓获,对三人乘坐的轿车(赣F×××××)进行搜查,查获一紫黑色双肩包,内有十块红色圆形片剂状疑似“麻古”,手机三部,身份证(李某)一张,上述物品已扣押,并已入库。后公安民警前往刘国辉住处进行搜查,未查获涉毒物品。对刘国辉的白色全顺车(车牌号云K×××××)予以扣押,并已入库。12、物证照片,证实查获三被告人时从三上诉人身上查获的物品情况。13、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当三被告人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从刘国辉处查获的十块“麻古”净重分别为567克、564.5克、562.7克、556.1克、562.9克、563克、556.2克、564克、554.6克、562.5克,净重共计5613.5克,从上述十块“麻古”中抽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34g/100g、15.56g/100g、15.11g/100g、14.94g/100g、14.81g/100g、14.73g/100g、14.78g/100g、14.80g/100g、14.78g/100g、15.13g/100g。上述过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后由于机器故障,执法记录仪里的视频未能恢复。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三上诉人,但刘莲荣、李红拒绝签字。1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刘国辉辨认出张某1就是帮其将“麻古”从云南运到南昌的人,李红就是接其到湖北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刘莲荣辨认出张某1就是于2015年6月8日在南昌南收费站将装有“麻古”的双肩包给刘国辉的人。15、郑湘云账户查询,证实从李红身上缴获其持有的郑湘云的农业银行账户(62×××77)于2015年5月11日两次各收入2000元,2015年6月9日收入2000元。16、关于刘国辉检举“老刘”身份工作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实刘国辉交代其被缴获的“麻古”是从外号叫“老刘”的男子手中购得,并称2015年11月底其与“老刘”从西双版纳坐过一次飞机到昆明,“老刘”在其身边。后公安机关查询刘国辉于2014年7月21日、10月8日乘坐的三次飞机,其左右人员分别为张某2、蔡某、吕某、白某、曾某3,还有一人(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系统中未能查询有效信息,让刘国辉对上述人员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有其交代的“老刘”。17、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三上诉人入所时身体未见明显异常。18、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证实三上诉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刘国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刘莲荣、李红无违法犯罪记录。19、尿检报告,证实刘国辉、刘莲荣、李红三人的尿检呈阴性。20、上诉人刘国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凌晨5时30分许,其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南昌往湖北高速公路“燕某服务区”被民警抓获,与其一同被抓获的还有刘莲荣和“湖北佬”李红,其准备将毒品卖给李红的老板,李红是带其一起去武汉的。民警当场在他们驾驶的车子后排查获了一个紫色双肩背包,里面装了10条“麻古”,每条约6000粒,合计6万粒,后经称重,净重总计5613.5克,这些毒品都是其本人的。其总共卖过两次“麻古”给李红。第一次是2015年2、3月份,其买了18000粒“麻古”回南丰,联系张某1帮其卖掉,由于张某1出的价格偏低,又不能及时付钱,其就将那18000粒“麻古”放到家里(南丰县白舍老街戏台旁)待销。后其将此事告诉其亲哥哥曾某2,曾某2主动说他朋友“阿飞”有这方面销路,后曾某2通过“阿飞”与湖北买家联系上,其告诉曾某2“麻古”要22元一粒,后曾某2和湖北买家谈价情况其没过问。湖北买家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是李红),在其朋友租房内交易。交易结束后,曾某2将40万零几百元给其,其给了曾某22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初,湖北买家催着曾某2要“麻古”,说有多少就多少。于是其于2015年6月3、4日左右在缅甸小勐拉买了6万粒“麻古”(10条,每条6000粒)。原本想以6.5元1粒价格让张某1帮其运到南昌,但张某1说要从其这里买2.4万粒“麻古”(4条),说他冒很大风险运输,于是其以9.5元每粒的价格卖了2.4万粒给张某1,张某1在云南景洪给了其20万元现金,后其将3.6万粒“麻古”以6.5元每粒的价格让张某1开货车运回南昌。张某1于2015年6月8日左右到南昌,其与刘莲荣在张某1离开的后一天从云南开车(江铃全顺,白色,车牌号云K×××××)到的南昌,途中其在车上和刘莲荣说了买了10条“麻古”让张某1开车运回南昌的事情,并说其中4条是给张某1的,到南昌后再与张某1碰头。其与刘莲荣一起到南昌南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和张某1见面,当时张某1将一个紫色背包交给了其。其和张某1商量等“麻古”卖出之后一次性付清运费。张某1说他没销路,让其帮他处理掉“麻古”,按每粒21元的价格卖给其2.4万粒。张某1给其的20万元,其给了卖“麻古”的上线。张某1走之后,其打开背包看了里面包装好的“麻古”,刘莲荣也在现场,也看到了,还听见其与张某1在车上交谈的内容,后其将装有6万粒“麻古”的紫色背包放进车里。在驾车回家途中,其打电话给曾某2说东西(指“麻古”)已经拿到了,之后就挂了电话。不久,曾某2打电话给其说已经跟湖北那边谈好了,这次“麻古”24元1粒,并发了湖北买家的电话到其手机上,回家后,其与刘莲荣将装有“麻古”的紫色背包搬上楼。6月10日上午,曾某2来电话说湖北那边马上会过来人,让其去南昌西客站接来的人(指李红)。后其开车带着刘莲荣于晚上19时许到了南昌西客站接到李红,三人打车到孺子路“金邸宾馆”用刘莲荣身份证开了203房间。当时刘莲荣在宾馆一楼大厅等,其和李红在房间里谈“麻古”交易,两人商量交易60000粒“麻古”(10条),李红说如果“麻古”送到武汉去,钱不会少。第二天,其让李红来南丰,并告诉刘莲荣要送“麻古”去湖北。后其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赣F×××××),由李红驾驶,其坐副驾驶,刘莲荣坐后面,携带“麻古”开往武汉,到南昌后换成其驾驶,开到“燕某”服务区,其上卫生间时被抓获,刘莲荣和李红也被抓获。其曾三次在云南景洪市卖过“麻古”给张某1,第一次是卖了2条(12000粒),给了其约11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卖了3条(18000粒)“麻古”,给了其约17万;第三次就是2015年6月3、4日那次,交易时就其和张某1在场。被查获的10条“麻古”,是其从缅甸一个外号叫“老刘”的男子手中以5.5元1粒的价格共花费33万元购买的。前面几次都是在缅甸佤邦少数民族人手上买的,也是5.5元1粒,4.8万粒共花费26万余元。曾某2就帮其销售了18000粒“麻古”,不清楚有没有赚取差价。刘莲荣知道其贩卖毒品,但没有参与其毒品交易。21、上诉人刘莲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凌晨,其因涉毒在湖北高速公路“燕某服务区”被民警抓获,与其一同被抓获的还有刘国辉、“湖北佬”李红。民警当场在他们驾驶的车子后排查获了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里面装了10条“麻古”,每条约6000粒,合计6万粒,后经称重,净重总计5613.5克,这些毒品都是刘国辉的,准备送到湖北去。6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在南丰醒农公园碰到刘国辉和李红,然后一起去租车。刘国辉把双肩包让其背,其认为是包里面装了“麻古”。后他们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赣F×××××)。6月8日,其和刘国辉从云南开车回南丰,刘国辉告诉其他让张某1带了几条“麻古”回来,后在南昌南收费站旁加油站碰到张某1,张某1拿了个双肩包上刘国辉的车。在车上,张某1说那个先给下我,刘国辉说没有现金,过两天给他。张某1下车后,刘国辉打开包看到了黄色的东西,到了南丰后各自回家了。第二天下午,刘国辉叫其一起去南昌西客站接李红,之后打车去南昌市用其身份证开了宾馆,其坐在宾馆大厅,李红和刘国辉就到房间去。没过多久就出来,然后回抚州。第二天下午14时许,刘国辉打电话跟其说,那个湖北的朋友到南丰来了,叫其跟他陪李红租车一起送“麻古”去湖北,答应送完后给其一点辛苦费。刘国辉背了一个紫黑色的双肩包,李红也背了一个双肩包。其这次知道刘国辉贩卖毒品,也知道毒品在车子上,路上看到警车很紧张。22、上诉人李红的供述,证实其冒用了其弟弟李某的身份。2015年6月8日晚,其在家接到老板(姓名不详)电话,让其准备去江西买一批货(指“麻古”),并把买“麻古”的人带到武汉,给其3000元辛苦费。9日,老板向其报的银行卡打了3000元。9日晚,其到达南昌西站和卖毒品的人联系上,见面后,其和刘国辉、刘莲荣来到南昌金邸宾馆开了房间,在房间里刘国辉和其说货已经到了,一共六个(指60000粒),问其要不要试下货,其表示不试,并和老板说这边只有6万粒“麻古”,老板说好。10日上午,其在南丰和刘国辉、刘莲荣碰了面,然后租了一辆桑塔纳去武汉。11日凌晨1时许,其在湖北省高速公路“燕某”服务区被抓获,一同被抓获的还有刘国辉、刘莲荣。民警在他们驾驶的车后排查获一个双肩包,从里面缴获到了刘国辉准备卖给其老板的十块“麻古”,共计60000粒。这是其第二次到江西帮老板购买毒品。第一次其不知道是购买毒品。2015年3月份,老板带其和外号叫“飞哥”的人到江西南丰,开始说是谈一笔生意,后其老板和“飞哥”被一个江西口音的男子接到一楼民房,过了二十分钟,他们回来手里多了一个手提包,回到武汉第二天,其听见有人打电话给其老板要购买“麻古”,其老板和对方说东西拿到了,其猜想就是“麻古”,这次没有给其任何好处。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刘国辉驾驶的云K×××××全顺车后,由于公安涉案财物系统正在升级,故入库时间和扣押时间有出入.2、情况说明,证实因刘国辉、刘莲荣未能提供张某1的有效信息,故张某1身份未能落实。3、情况说明、称重、取样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称重、取样时刘国辉、刘莲荣、李红均在场,但是刘莲荣、李红均以所缴获麻古并非自己的为由拒绝签字。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国辉、刘莲荣、李红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在侦查阶段遭刑讯逼供,审讯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经查,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录像中显示三上诉人供述时神态正常,均为主动供述,且供述的内容与审讯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三人被送押至看守所时,均作了身体检查,未发现有外伤,也未述不适,看守所干警也证实被关押时未发现有明显外伤。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国辉、刘莲荣、李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不是同一批毒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问题。经查,现场抓获录像及毒品称重、取样录像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当场进行了清点,并有湖北燕某服务区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称重、取样时再次经刘国辉辨认是其携带的毒品,并当场拆开原包装进行称重、取样。抓获和称重、取样现场三上诉人均在场,并当场确认毒品。对于毒品描述不一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案查获的毒品正是刘国辉驾车携带的毒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资质证书在卷证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莲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刘国辉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刘莲荣在从云南返回的路上就得知刘国辉让张某1带了毒品回江西,在南昌南收费站旁边的加油站刘国辉与张某1交接毒品,并商谈运费时,刘莲荣也一直在场。陪同刘国辉去南昌接湖北买家派来的人,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给李红和刘国辉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在去湖北之前,刘莲荣也明知是送毒品去湖北,帮刘国辉保管装有毒品的背包,并与刘国辉、李红一同开车前往湖北。上述事实有刘国辉、刘莲荣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故刘莲荣明知刘国辉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并陪同刘国辉运输毒品至湖北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来江西是来代驾的,不知道是运输毒品的问题。经查,李红受老板指派到江西把卖麻古的人带到湖北,并收取了3000元的辛苦费。刘国辉从云南带回毒品后,曾某2帮其联系好了湖北买家,湖北会过来人,让其到南昌西站接人。刘国辉到南昌西站接到李红,并一起在南丰租车运输毒品去湖北,在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刘国辉、李红、刘莲荣相互印证的供述,通话记录、火车票及住宿登记表证实,且李红辩解是来江西代驾的理由不合常理,故李红提出不知道是来运输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辉为贩卖从云南购买毒品,又将毒品带回江西,并租车运输至湖北贩卖,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刘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毒品全部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刘国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刘莲荣明知刘国辉运送毒品去湖北贩卖,仍与其一起驾车从南丰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13.5克至湖北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红与他人驾车从南丰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13.5克至湖北,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上诉人刘莲荣、李红在本案的作用、地位,对刘莲荣、李红予以改判。上诉人刘国辉、刘莲荣、李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国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李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上诉人刘莲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卫民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陈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