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9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961何振宇与蔡苏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振宇,蔡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振宇,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蔡苏娜,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何振宇与被执行人蔡苏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蔡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振宇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800元,被执行人负担8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令其自动履行(2016)苏1283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22日、5月1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蔡苏娜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汶河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家中无人,未能联系上其近亲属。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已于2017年4月18日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被执行人保证每月偿还2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850元于2017年4月18日给付;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蔡苏娜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