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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长奎与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奎,涂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475号原告:朱长奎,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晓,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长奎与被告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朱长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协议及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2017)皖04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向寿县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用2520元的事实。针对朱长奎的诉请、举证,涂晓未进行答辩、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长奎所举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长奎从事室内装潢生意,涂晓从事办学,两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8日涂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长奎借款6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5日;2、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息随本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限还款,涂晓应向朱长奎支付每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协议有涂晓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朱长奎以网上转帐形式向涂晓汇款600000元。此后,该笔借款到期,朱长奎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请来院。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根据朱长奎的申请,作出(2017)皖04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涂晓所有的位于寿县南门外东津花园小区17号二单元1406室予以查封,期限一年。朱长奎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涂晓从朱长奎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涂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朱长奎要求涂晓按上述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朱长奎自愿放弃要求涂晓给付违约金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朱长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长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涂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