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慧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慧珠,崔育祯,胡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8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慧珠,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育祯,男,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伟,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林慧珠因与被申请人崔育祯、胡建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慧珠申请再审称,其与胡建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林慧珠的权益,其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胡建伟、崔英婷共有,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林慧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林慧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慧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