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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林业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林业厅,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林业厅,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党晓勇,该厅厅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兴康南路390号。法定代表人:沈宇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海省林业厅因与被上诉人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林业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事实和理由:1、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青海省林业厅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林业厅是本案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青海省林业厅合同纠纷一案,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是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纠纷。3、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适格原告应为苏州宇诚置业有限公司,因为苏州宇诚置业有限公司才是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林清苑小区的真正合法开发商。4、青海省林业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226套商品房的实际购房者。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林业厅与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应以此约定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可知,青海省林业厅不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故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青海省林业厅合同纠纷一案,不是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协议书》的签订者为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林业厅,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林业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青海省林业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