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斌与北京龙运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北京龙运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416号原告:蔡斌,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北京兴旺达玻璃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龙运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东。法定代表人:陶有财。原告蔡斌与被告北京龙运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斌到庭参加诉讼,龙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运公司给付赔偿损失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蔡斌将其购买的2016款二手叉车(厂牌型号为合力CPC40,车辆识别代码为160340D32285)交给龙运公司托运,双方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约定蔡斌托运叉车,收货人为邓应昌,卸货地址为江苏省海安县,运费1800元货到给付。保值金额为36000。龙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通知取货人,取货人发现叉车与蔡斌交付托运的叉车不一致,到货的叉车是一辆报废的叉车,收货人拒绝签收。后蔡斌与龙运公司多次联系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龙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蔡斌与龙运公司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约定蔡斌托运一台叉车,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海安县林荣玻璃公司。特约事项为送货。所运货物需要包装时,蔡斌需按照规定包装。蔡斌有人押车,货物安全由蔡斌负责,无人押车,货物由龙运公司负责。龙运公司应在合理运期内运抵收货地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蔡斌将车辆交付龙运公司。蔡斌称其交付龙运公司的叉车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车型为CPC40。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后,收货人邓应昌发现与蔡斌交付车辆型号不符,拒绝收货。现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蔡斌托运的叉车。审理过程中,蔡斌明确其购买车辆的款项为32400元,同意仅要求龙运公司赔偿损失32400元。上述事实,有蔡斌向法庭提交的运输单、转账明细、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龙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蔡斌与龙运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斌将托运叉车交付龙运公司后,运输到达后收货人发现货物与蔡斌交付的叉车型号不符而拒收。蔡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龙运公司运输到达后的叉车与交付时的货物不符,龙运公司未能将运输标的物送交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蔡斌按照双方运输单中载明的保值条款要求龙运公司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斌在诉讼中仅要求龙运公司按照其购买叉车的款项32400元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运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斌叉车损失3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北京龙运伟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