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起传与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传,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梁月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102行初11号原告陈起传,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地址:贺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该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月妹,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陈起传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起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华、程达坤,第三人梁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陈起传与梁带娣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所设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陈起传向被告提交了姓名为陈起传,证件号码为4524021984060xxxxx的身份证以及与身份证一致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带娣向被告提交了姓名为梁月妹,证件号码为4524021990041xxxxx的身份证以及与身份证一致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经审查,准予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向陈起传和梁月妹颁发了J451102-2013-005XXX号《结婚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陈起传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梁月妹的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陈起传与“梁月妹”登记结婚的程序合法。原告陈起传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梁月妹”到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查明梁带娣冒用第三人梁月妹的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给予梁带娣行政处罚。至此,原告才知道梁带娣是冒用了第三人梁月妹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机关,对涉案婚姻登记行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带娣、第三人梁月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贺公八行罚字[2016]0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梁带娣冒用第三人梁月妹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八步区民政局准予原告陈起传与“梁月妹”结婚登记存在事实方面的错误。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对男女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原告和“梁月妹”结婚是自愿的,相关证件也是真实的,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准予原告陈起传与“梁月妹”结婚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J451102-2013-005XXX号《结婚证》。第三人梁月妹述称,梁带娣系其姐姐,其对身份信息被冒用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涉案《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应该予以撤销;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梁带娣所持有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已经到期,在申办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梁带娣使用其妹妹,即第三人梁月妹的户口薄等身份信息,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3年10月21日,梁带娣使用该二代居民身份及其妹妹梁月妹的户口薄等材料,与原告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J451102-2013-005XXX号《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陈研嫣(2015年3月7日出生)。据持证人梁月妹的《结婚证》载明:姓名梁月妹,女,出生日期1990年04月18日,身份证件号4524021990041xxxxx;姓名陈起传,男,出生日期1984年06月06日,身份证件号4524021984060xxxxx。2016年5月4日,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梁带娣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收缴了该居民身份证,并对梁带娣作出贺公八行罚决字[2016]0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处以警告、罚款500元。至此,原告才得知梁带娣冒用梁月妹的身份信息与其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证未果。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现梁带娣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梁带娣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后,使用该证件和其他材料与原告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所颁发的《结婚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于2013年10月21日颁发的J451102-2013-005XXX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