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聂桂霞、赵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桂霞,赵素文,陕县大营镇盛达货运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再10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聂桂霞,女,汉族,现住三门峡。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文,男,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司耀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大营镇盛达货运部。代表人高志斌,男,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振青,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文因与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聂桂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行)监(2014)411200000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豫12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陕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陕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文申请追加陕县大营镇盛达货运部(以下简称盛达货运部)作为本案被告,陕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陕州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豫1222民再3号民事判决,聂桂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被上诉人赵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盛达货运部的代表人高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聂桂霞经营一瓷砖店,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盛达货运部的送货车到达货运部后,货运部即通知聂桂霞等客户到货运部接货,聂桂霞遂通知赵某1到货运部接货。货运部的工作人员同时开始卸货,该车辆上部装载着零货、钢板,下部装载着聂桂霞等六家瓷砖,赵素文上车卸为聂桂霞运输的瓷砖,瓷砖倒塌将赵素文右腿砸伤,赵素文遂电话通知其表弟将其带走,当日赵素文到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赵素文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赵素文用其兄弟夏邦文之名办理住院治疗手续。2013年4月10日,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素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赵素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7月22日,赵素文提起起诉。庭审中,赵素文申请追加盛达货运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另查明:盛达货运部所运货物由货运部负责卸货。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赵素文在盛达货运部的送货车上卸瓷砖时被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赵素文称其受雇于聂桂霞,给聂桂霞卸瓷砖,没有证据证实,赵素文所卸瓷砖虽为聂桂霞运输,但该瓷砖仍由盛达货运部所控制并负责卸货,尚未交付聂桂霞,故赵素文要求聂桂霞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赵素文申请追加盛达货运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因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素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赵素文租住在三××市××州区原店镇纺织厂家属院,以打零工为生。聂桂霞在三门峡西建材市场经营一瓷砖店,店名千百惠(乐百惠)瓷砖店。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盛达货运部的送货车到达货运部后,盛达货运部即通知聂桂霞等客户到盛达货运部接货,聂桂霞遂电话通知赵某1到盛达货运部接货,赵某1当时在灵宝,聂桂霞委托赵某1找人装砖。赵某1电话通知了李某,李某又叫上韩某。后因货物增加,李某受赵某1委托,又通知了赵某2,赵某2叫上了赵素文去为聂桂霞提货。李某、韩某、赵某2、赵素文到盛达货运部之后,发现另一三轮车司机刘建夏已经带了两个装卸工人,装卸工人用不了五个,李某、韩某离开。留下赵某2和赵素文与三轮车司机杨忠孝为聂桂霞装货。赵素文负责在盛达货运部的大货车上卸砖,赵某2负责在地上搬运,杨忠孝负责在三轮车上装砖。在装卸过程中,盛达货运部老板高志斌曾因安全问题提出意见,但没有引起赵素文的注意,后瓷砖突然倒塌将赵素文右腿砸伤。盛达货运部的人员及随后到场的聂桂霞均不予理会,赵素文遂电话通知其表弟韩某将其送达三门峡市铁路医院,同日转入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赵素文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赵素文为了医保问题,用其兄弟夏邦文之名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申诉人赵素文先后住院17天,2012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三周后来院复查,三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2013年4月10日,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素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赵素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另查明:盛达货运部所运货物应由货运部负责卸货,但是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货主如果急需用货,从运货车上直接提货。当天千百惠瓷砖在货车尾部露出,上面有钢板等其他货物。关于赵素文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90元;2、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酌定20元,计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住院17天,计510元;4、护理费,赵素文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赵素文住院17天,经计算应为952.12元;5、误工费,赵素文以打零工为生,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赵素文住院17天,院外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7天,经计算应为7439.87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赵素文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20年,经计算应为81770.4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06202.47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赵素文诉称受雇于聂桂霞,是在给聂桂霞卸瓷砖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再审中,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聂桂霞的证人赵某1,赵某1证明聂桂霞委托赵某1找人为聂桂霞的“千百惠”瓷砖店卸瓷砖,赵某1又将事情委托给了李某。证人李某在再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接受了赵某1的委托,又通过韩某找了赵某2和赵素文为千百惠卸瓷砖,四人一同到盛达货运部为聂桂霞卸货,因为人多李某和韩某放弃了这次工作。证人赵某1、韩某、赵某2的证言与李某证言一致,证明了赵素文当天受雇于聂桂霞,到盛达货运部为聂桂霞卸瓷砖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聂桂霞辩称没有雇佣赵素文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因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发生变化,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赵素文受雇于聂桂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聂桂霞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但赵素文在工作中,经盛达货运部老板高志斌提醒,仍未注意安全问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对伤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赵素文承担40%的责任,聂桂霞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赵素文请求追加盛达货运部为被告的意见,因赵素文原审中申请追加盛达货运部为被告,原审认为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再审中,因申诉人坚持,陕州区人民法院通知了盛达货运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赵素文提起的诉讼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盛达货运部是货物的承运单位,不是申诉人的雇主,与申诉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在申诉人的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申诉人要求盛达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聂桂霞辩称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伤残鉴定引用的病历记载的名字虽为夏邦文,但是当天受伤住院的确属赵素文,登记了夏邦文的名字,记载为夏邦文名字的病历实际是赵素文的病历。该事实有证人韩某和三门峡骨科医院的证明及现场多名证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因此依据该病历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赵素文经济损失共计106202.47元,聂桂霞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63721.48元。赵素文要求盛达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二、聂桂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素文经济损失63721.48元。三、驳回赵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赵素文承担1020.4元,聂桂霞负担1530.6元。宣判后,聂桂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素文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从送货车上卸货的义务本身就是盛达货运部的,而非收货人的。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也是接货和装砖,不包括卸货。即便赵素文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赵素文的卸货行为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那么雇主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赵素文主动去送货车上卸货的行为,受益人是盛达货运部,其与盛达货运部形成了临时的帮工关系。因此,赵素文的损失应当由盛达货运部承担;赵素文是农业户口,再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素文答辩称:赵素文受聂桂霞雇佣、是在给聂桂霞干活过程中受伤的,聂桂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桂霞所谓的卸货由货运部负责、赵素文卸货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说法是错误的;聂桂霞所谓的赵素文与盛达货运部存在临时帮工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赵素文是在给雇主聂桂霞干活过程中受伤的;赵素文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素文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盛达货运部答辩称:货运部与收货人之间的惯例是货物若为当天需要提走,则收货人自带车辆、工人到货运部从货运车上直接提走,产生费用由收货人自行负担。盛达货运部对聂桂霞并无卸货的义务。聂桂霞与赵素文存在雇佣关系,至于赵素文卸货的行为是否超出雇主要求范围,与盛达货运部无关;聂桂霞认为赵素文与盛达货运部存在临时帮工关系是错误的,赵素文是聂桂霞雇来提货的工人,与盛达货运部没有帮工的合意。聂桂霞要求盛达货运部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聂桂霞委托赵某1找人到盛达货运部提取货物,赵某1有事委托给了李某。李某又通过韩某找了赵某2和赵素文,一同到盛达货运部为聂桂霞提货。之后因为人多李某和韩某放弃了这次工作。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1、韩某、赵某2、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赵素文虽然不是聂桂霞本人直接雇佣的,但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聂桂霞称从送货车上卸货的义务是盛达货运部的,主张赵素文是在为盛达货运部临时帮工,应由盛达货运部承担责任。因赵素文与盛达货运部之间没有帮工的意思表示,聂桂霞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素文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聂桂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聂桂霞如认为盛达货运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可另行主张。赵素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桂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聂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