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黔西县某某乡安洛场村委会、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黔西县某某乡安洛场村委会,李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83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黔西县某某乡安洛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某甲,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乡安洛场村委会、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诉请的承包土地是原告父亲(已故)以4个人口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的土地。1996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迫于家庭贫困,原告举家外出务工,只留被告李某甲照看家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安洛场村委会擅自将原告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李某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1998年8月1日在原告赵某某及其父母、弟兄姊妹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法呈报上级研究决定,黔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李某甲管理耕种菜子麻窝、瓦厂、坝子、高石墙及大田承包地,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本案属于行政争议诉讼,应由行政诉讼法调整,原告赵某某应走行政程序,本案不能作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在1984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告父亲(已故)以4个人口进行承包,黔西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证。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黔西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被告李某甲对该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现原告赵某某认为该土地应由其承包经营,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争议。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争议,是因该土地使用权属所产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原告赵某某如果请求撤销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依法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渊人民陪审员 李兴科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万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