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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迎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852号原告:李迎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解家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东营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迎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56219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18时10分,李军慧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1线(广饶境内)81公里前勤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晓东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6219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同时投保人应当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且投保车辆已经年检,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诉讼费、鉴定费等��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迎军为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85184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2017年1月1日18时10分,李军慧驾驶鲁E×××××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1线(广饶境内)81公里前勤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晓东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垃圾桶、树木及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晓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李迎军,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迎军委托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数额为562193.7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报告,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数额为450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光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迎军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李迎军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结合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450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为562193.77元,被告保险公司重新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为450408元,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29100元,应由原告李迎军负担57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迎军保险理赔款444622元;二、驳回原告李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减半收取4711元,由原告李迎军负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靖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