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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严慧中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慧中,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13号原告:严慧中,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1楼。法定代表人:陆序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四楼,机构代码:74315989-9。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严慧中诉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马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房产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科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严慧中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慧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罗马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经营管理收益185383.35元、违约金25038.51元;2、被告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对上述债务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猎鹰房产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98万元向猎鹰房产公司购买红枫大厦(麓山后街)二楼266号房屋(商铺),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新罗马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委托期限内前2年由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净房款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委托期限后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净房款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应在每个季度首月第10天前支付;逾期付款以逾期欠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猎鹰公司对新罗马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新罗马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新罗马公司欠付原告经营管理收益185383.35元,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5038.5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严慧中与被告猎鹰房产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XD120240266),约定:严慧中以总价款98万元向猎鹰房产公司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岳民巷18号红枫大厦(麓山后街)2层266号房屋(商铺,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同年11月15日,原告严慧中(委托方,甲方)、被告新罗马公司(受托方,乙方)、被告猎鹰公司(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1、严慧中同意在委托期限内将红枫大厦2层266号商铺(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委托新罗马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并同意新罗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期限为4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2、委托收益及支付方式,委托期限内前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98万元)7%的标准向严慧中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季度经营管理收益=17150元(98万元×7%÷4),委托期限内后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98万元)8%的标准向严慧中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季度经营管理收益=19600元(98万元×8%÷4),严慧中的经营管理收益均为税后所得,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新罗马公司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此后每个季度的经营管理收益由新罗马公司在该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3、新罗马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严慧中支付经营管理收益,逾期每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三向严慧中支付违约金;4、对于新罗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义务,保证人猎鹰公司自愿为新罗马公司向严慧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猎鹰公司在本合同上签章,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严慧中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加盖“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处加盖“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严慧中即按约将266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被告新罗马公司按约向原告严慧中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严慧中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严慧中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新罗马公司向红枫大厦(麓山后街)全体已售铺面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签章共同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7月20日前支付一个月租金,9月30日前再支付两个月租金),于2016年1月30日前再支付2015年余下三个季度的租金,并承诺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起正常返租,对延迟支付的租金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今上述三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票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手机短信记录、关于红枫大厦(麓山后街)项目遗留问题解决办法的承诺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经营管理收益18538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38.5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交付了红枫大厦266号商铺委托其经营管理,履行了委托方义务。被告新罗马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经营管理收益。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经营管理收益为5716.67元(98万元×7%÷12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每月经营管理收益为6533.33元(98万元×8%÷12个月)。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新罗马公司已按约向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12月止。诉讼中被告新罗马公司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经营管理收益的相应证据,被告新罗马公司欠付原告经营管理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新罗马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已到期经营管理收益185383.33元(5716.67元/月×5个月+6533.33元/月×24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新罗马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新罗马公司以每笔欠付经营管理收益金额、欠款起始时间、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25038.51元(具体详见附件一),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猎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签章确认为被告新罗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签章书面承诺对新罗马公司欠付红枫大厦商铺业主的经营管理收益金额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向原告履行涉案债务保证付款义务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被告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对被告新罗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猎鹰公司、猎鹰房产公司、猎鹰科教公司在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慧中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管理收益185383.35元、违约金25038.51元;二、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