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475崔桂英与马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英,马以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475号原告:崔桂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人,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以昌,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崔桂英与被告马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马以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毛巾,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被告未付款。被告马以昌对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巾,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2014年元月20号”。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桂英与被告马以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马以昌向原告购买毛巾,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以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桂英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马以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