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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润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润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王建,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润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被上诉人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润生公司通过李义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建账户支付了7,500,000元购粮款。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润生公司收到王建交付的玉米2192.68吨,货款为4,469,122元。2012年4月,王建共向润生公司交付玉米488.53吨。2012年5月,王建共向润生公司交付玉米989.98吨。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金丰货场(以下简称金丰货场)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4日,负责人为王成。该货场于2012年9月27日注销。王建于2012年10月10日重新注册了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金丰货场,名称与原金丰货场相同,负责人为王建。润生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农垦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建、王成立即给付润生公司3,083,623元;二、王建、王成给付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507,686.8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三、王建、王成给付铁路中转费54,665元;四、王建、王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润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王建、王成立即给付润生公司3,195,000元;二、王建、王成给付以3,19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润生公司与王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达成交易协议,由润生公司向王建购买玉米,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生公司支付给王建购玉米款7,500,000元,王建应履行交付玉米的义务。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关于如何确定王建向润生公司交付玉米价款的问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间,润生公司收到王建交付的玉米2192.68吨,货款为4,469,122元,各方无异议。王建主张其还于2012年4月向润生公司交付玉米488.53吨、5月交付玉米989.98吨,合计1478.51吨。该部分玉米单价为每吨2,190元,货款合计为3,237,936.90元,但润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此前履行玉米买卖合同的价格为每吨2038元无异议,故应认定王建此后向润生公司交付1478.51吨玉米的价款合计为3,013,203.38元。综上,应认定王建已向润生公司交付价值7,482,325.38元的玉米,尚有17,674.62元的玉米没有交付,故对润生公司该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应以17,674.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应以起诉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对润生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支持润生公司诉请的54,665元中转费用问题。润生公司主张因王建通过其经营的货场铁路线发运粮食,由此产生的54,665元中转费用应由王建承担。但润生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运输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委托运输相关费用的承担是否协商一致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润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自制表格无王建签字确认,王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同,贸易往来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在该期间金丰货场的实际负责人为王建,且润生公司支付货款的指定账户也系王建本人账户,应认定润生公司与王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金丰货场在此期间存在注销及新注册成立的情形,润生公司主张王成、王建共同负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涉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从合同的履行及货款的支付,仅能认定王建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故润生公司要求王成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润生公司玉米款17,674.62元,并支付利息(以17,674.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二、驳回润生公司对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润生公司对王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0元,由王建负担242元,由润生公司负担35,288元。润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成、王建给付货款3,083,623元及2014年11月8日前的损失507,686.85院,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王成、王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王建提供了20张《润生公司入库单》主张2012年4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488.53吨玉米,该票据委托单位一栏空白,没有金丰货场、王建或王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金丰货场、王建或王成交付的玉米。入库单体现玉米是不同车辆运输,但司机均是朴某某,是朴某某与润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批玉米的出售人为朴某某,双方往来总计达2000.64吨,润生公司已提供了向朴某某付款的证据,双方的往来已结清。王建称委托朴某某送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部分票据与双方同期无异议交易行为使用的结算票据不同,王建、王成应当说明票据的来源。王建还提供了24张《金丰货场销售票据》主张2012年5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989.98吨玉米,但该票据是金丰货场出具,在收货人处王某某签字的有4张、吴某某签字的11张、李某某签字的8张、孟某某签字的1张。王某某与吴某某是润生公司工作人员,但李某某与孟某某并非润生公司工作人员,票据上又没有润生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二人签字的366.49吨玉米不能认定为润生公司收货。二、双方均提供了《金丰货场销售票据》作为证据,表明均认可是金丰货场与润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建收取银行汇款是代表金丰货场收款,并不是与王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金丰货场的工商档案记载,原金丰货场负责人为王成,该货场于2012年7月29日注销,王成对货场注销前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建主张为了离婚以王成名义设立金丰货场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便其主张成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返还货款的时间,判决从起诉时起算利息错误,应从不再出售玉米时开始计算利息。四、原审庭审中,王建已认可在润生公司经营的货场铁路专用线发运粮食的事实,只是主张不欠款项,即其认可52,745元中转费用的存在,但没有提供结清的证据,应给付该部分款项。五、原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提前三日通知润生公司,程序违法,变更后的合议庭未能客观公允的处理本案,导致错误判决。王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中,王建提供24张《金丰货场销售票据》证实2014年5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989.98吨玉米,该票据上有润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润生公司全部予以否认,王建提供证据证明在票据上签字的吴某某、王某某是其员工后,润生公司上诉中才对二人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对其余二人签收的玉米仍不认可,可见其是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王建提供20《润生公司入库单》证实2014年4月份向润生公司交付玉米488.53吨,该票据上有润生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签字,“司机姓名”一栏由朴某某签字,可以证明朴某某是运粮人,不能证明润生公司与朴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建已履行了上述玉米的交货义务。二、王建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不存在返还润生公司主张数额货款问题。即便按一审判决需返还部分货款,双方口头合同中未约定买卖玉米的总量,也未约定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王建在润生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给予合理履行时间后仍不履行返款义务时才能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判令从润生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正确。三、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时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询问润生公司是否同意当日开庭,润生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才开庭审理的,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王成为负责人的金丰货场注册经营期限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润生公司与王建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之后,显然与王成无关。润生公司将货款直接汇给王建,王建诉讼中亦认可其是实际经营人,原审法院认定润生公司与王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润生公司要求王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润生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宝泉岭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注册信息表。意在证明:王成任负责人的金丰货场于2012年9月27日注销。宝泉岭工商所证实润生公司原审提供金丰货场企业注册信息表载明的公告日期“1990年1月1日”为系统默认日期,并非注销时间,对注销时间予以更正。王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丰货场2012年9月27日注销有异议。王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成名下金丰货场的经营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11月4日。润生公司与王建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王成名下金丰货场的经营期限终止后,王成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王成为负责人的金丰货场的企业信息及注销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王建提供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14年5月向润生公司交付的989.98吨玉米都是其负责运输,玉米过磅后润生公司人员在《金丰货场销售票据》上签字,签字的人都不认识,但玉米都交付给润生公司了。润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出庭的赵某就是票据上签字的赵某,其在销售票据上签字不符合销售习惯,且其不认识票据上签字的收货人,不能证明争议玉米由其所运送。王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实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赵某不是金丰货场的员工,系金丰货场雇佣运输粮食的司机,其当庭承认争议989.98吨玉米《金丰货场销售票据》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润生公司承认收到其中623.5吨玉米也是票据载明的赵某的13088和13203号车运送,赵某证实的情况可以与王建提供《金丰货场销售票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赵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王建依据其提供的20张《润生公司入库单》主张2012年4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488.53吨玉米,具体入库时间为2012年4月5日、7日、8日、10日、11日。入库单记载司机名称为朴某某,但各方均认可朴某某不是司机,而是实际的送粮人。润生公司主张购买朴某某的玉米,王建主张委托朴某某送粮。润生公司在2012年4月份曾分别于5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2日通过该公司员工李义民***账户向朴某某***账户汇款。二审同时查明,金丰货场2014年5月雇佣司机赵某的黑***、黑***号车向润生公司运送玉米943.66吨,司机罗兴刚***号车向润生公司运送玉米46.32吨,总计989.98吨。二审另查明,金丰货场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成,性质系个体工商户。除此,及王建2012年4月共向润生公司交付488.53吨玉米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丰货场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王建自认其为原金丰货场的实际经营人,润生公司按王建要求将货款汇入王建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建向润生公司出具的是《金丰货场销售票据》,加盖的是“金丰货场王建”的印章,可以确认润生公司是与原金丰货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焦点问题:一、王建主张2012年4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488.53吨玉米是否成立。原审中,王建提供了20张《润生公司入库单》证明其于2012年4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488.53吨玉米,但该入库单上客户名称部分为空白,没有标明金丰货场、王建或王成为送货人,司机处填写的是朴某某,各方均认可朴某某不是送粮车的司机,而是实际送粮的人。且润生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朴某某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其向朴某某付款的时间与案涉《润生公司入库单》载明的交货时间相符。金丰货场、王建和王成虽主张委托朴某某代为送粮给润生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朴某某代金丰货场或王建、王成向润生公司交付了488.53吨玉米,即金丰货场没有履行该部分供货义务,应返还此部分货款。二、王建主张2012年5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989.98吨玉米是否成立。对此,王建原审中提供了24张《金丰货场销售票据》,其中王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有4张、吴某某签字的11张、李某某签字的8张、孟某某签字的1张。润生公司原审中否认收到此部分玉米。二审中认可收到由吴某某、王某某作为收货人签收623.5吨玉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润生公司虽主张李某某、孟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对二人签收的366.48吨玉米不予认可,但王建提供了案涉989.98吨玉米送货司机赵某证实其余366.48吨玉米也是其受金丰货场王建委托运送到润生公司,润生公司已签收,故应认定润生公司收到了该部分989.98吨玉米,应给付该部分玉米的货款。三、润生公司主张的52,745元中转费用能否成立。润生公司主张金丰货场使用其铁路专用线进行中转,已给付了1000余元中转费用,尚欠52,745元。王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有使用润生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中转的情况,但款项已结清,此表述没有认可中转费用为50,000余元的意思表示,与润生公司主张的已给付过款项一致。现润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丰货场应付中转费总的数额,及已付款项没有足额支付中转费用,现其主张尚欠52,745元中转费仅是单方陈述,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金丰货场应返还的款项及润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润生公司对王建于2012年2月29日前交付玉米2192.68吨,货款为4,469,122元无异议。根据前述金丰货场还于2012年5月向润生公司交付了989.98吨玉米,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单价2038元/吨无异议,故货款应为2,017,579.24元。润生公司预先支付购粮款7,500,000元,金丰货场尚有1,013,298.76元的玉米没有交付,且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将此部分货款返还给润生公司。鉴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诉讼前润生公司亦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从润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五、王成对案涉款项应付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金丰货场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11年11月4日,但经《个体公司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而原金丰货场营期限届满后未办理注销手续,仍继续以金丰货场的名称进行经营,直至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在注销前的经营行为有效。金丰货场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王成是金丰货场经登记注册经营者,即对外公示的责任主体,不论其是否实际参与了货场的经营,均不能免除其作为法定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仅由王建,其自认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返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润生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王成、王建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黑龙江省润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粮款1,013,298.76元及利息(以1,013,29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三、驳回黑龙江省润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0元,由润生公司承担51,010元,王成、王建承担20,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刘显峰审 判 员  时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亚男书 记 员  范雅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