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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哈斯苏亚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哈斯苏亚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78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云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石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晓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哈斯苏亚拉,住址同上,系被告石晓军之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石晓军、哈斯苏亚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内0102民初2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间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内0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哈斯苏亚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晓军共同以张新峰、侯跃华名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订编号2012(贷)字第001号、2012(贷)字第002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24%,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12年1月19日,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共同又以宝音、李亮、奇小兴、马立军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签订编号2012(贷)字第005号、2012(贷)字第006号、2012(贷)字第007、2012(贷)字第008号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还本付息未果。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核对并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万元,利息446.4万元,共计2246.4万元整。被告共同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200万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246.4万元,2014年7月31日起每月产生利息按当月结清,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欠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对任何一笔借款进行过偿还。截止2016年5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1800万元,利息489.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哈斯苏亚拉与被告石晓军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489.4万元(暂计至2016天5月15日,按实际支付时间计算本息清偿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被告哈斯苏亚拉共同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实际款项不是合同约定款项,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实际借款是1728万元,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及利息;2.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959万元利息;3.借款是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作为被告内蒙古金石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被告哈斯苏亚拉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编号2012贷字001、002、005、006、007、008号借款合同,以证明张新峰、侯跃华于2012年1月16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均为24%,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于2012年1月1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8日,借款利率均为24%,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已将张新峰300万元借款、侯跃华300万元借款分别汇入其指定帐户;2012年1月19日,原告已将宝音300万元借款、李亮300万元借款、齐小兴300万元借款、马立军300万元借款分别汇入其指定银行帐户;证据三,借款凭证,以证明张新峰、侯跃华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的贷款,合计600万元;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分别与2012年1月1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贷款,合计1200万元;证据四,债权债务确认书,以证明原告满达小贷公司、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共同确认:1.根据编号2012贷字001、002、005、006、007、008号借款合同,张新峰、侯跃华、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六人的借款,实际为被告金石蒙荣及石晓军以上述六人的名义,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8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共同对账确认共欠本金1800万元,利息446.4万元;2.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同意按编号2012贷字001、002、005、006、007、008号借款合同承担张新峰、侯跃华、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全部债务本息及债务清偿前的原定利率利息。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被告哈斯苏拉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800万元的借款数额不对。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实际借款本金是1728万元,不是1800万元。对证据四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1800万元确认的利息,而实际出借的本金是1728万元,相应利息应予核减。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被告哈斯苏拉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利息支付明细单、银行回单、转账凭证,以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959万元。原告呼和浩特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数额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还至了2016年4月27日。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张新峰、侯跃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贷)字001号”、”2012(贷)字00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借款,利率24%,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每月上打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向张新峰、侯跃华分别转账288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2.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贷)字005号”、”2012(贷)字006号”、”2012(贷)字007号”、”2012(贷)字008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借款,利率24%,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每月上打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向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分别转账288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3.2014年6月10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张新峰、侯跃华、宝音、李亮、齐小兴、马立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446.4万元。鉴于上述借款均为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占有使用,故二被告共同确认并同意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相互连带债务人,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人的全部欠款及利息。”;4.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共支付利息959万元。另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认,1.在1800万元借款中存在每笔扣除12万元利息情形(共6笔);2.被告已支付利息共959万元。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据》《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回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与其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被告哈斯苏亚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石公司、石晓军对原告满达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由来、借款合同的形成、实际借款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石晓军系共同债务人,且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故对于其主张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如约履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意向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但原告提前预扣利息,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728万元,故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4%,逾期罚息为本合同利息上浮50%,合计利率为年利率36%,原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已归还利息959万元,经核算,以17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已还利息上限),视为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已偿还至2015年4月11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继续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哈斯苏亚拉与被告石晓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拖欠本金172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2日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哈斯苏亚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1元,由被告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晓军、被告哈斯苏亚拉负担150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