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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甘州区房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甘肃著作地万成、被上诉人甘州区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任某向被告甘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其父任某某名下位于原北大街(西侧)46号,1958年经租房屋的原始档案和经租档案信息。2016年3月1日,甘州区房管局对原告申请进行登记并告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3月14日,被告作出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父任某某名下位于原北大街(西侧)46号,1958年经租房屋的原始档案和经租档案信息不存在。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由被告公开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告房产信息,并说明本人申请公开房产信息的来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每天219元)。另查明,1989年6月19日,张掖市房产公司以张房落字(1989)021号《关于任万成同志再次要求落实私房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父任吉昌兄弟任某某在原北大街46号院有房屋15间,1958年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按照私房改造政策,全部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并由其领取经租定息至1966年9月。2011年8月19日,甘州区房管局以甘房管信字(2011)0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你父任吉昌名下无房产记录”、”你与任吉茂系叔侄关系,也不存在为你落实任吉茂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问题)”。2012年10月16日,甘州区房管局以甘房管信字(2012)3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再次答复原告:”你父某某(已故)名下无被社会主义改造及其他房产记录,故不存在我局为你落实你所称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问题”。2012年12月26日,因原告不服甘州区房管局甘房管信字(2012)3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甘州区人民政府以甘区政信访字(2012)11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向原告做出了复查答复。2015年6月23日,甘州区人民政府又以甘区政信访字(2015)4号《关于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原告反映问题再次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原告予以告知,应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在存在告知书》理由不能成立,并主张房产信息存在,且其在六十年代将房改后的自住房凭证及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交房管会代管,所有档案资料均由被告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租其父名下房产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已交付房产凭证、证明等资料并由被告保管的线索或证据,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理由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于2016年3月14日以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原告公开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其答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规定的答复期限,应系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以及按每天219元的标准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预收原告受理费50元,不再退还。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告任万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父任吉昌名下位于原北大街46号在1958年经租房屋的原始档案信息,该房产不但有50年代政府信息,连民国时期的房契、地契一应齐全。60年代,上诉人还亲自将房改后的自住房凭证及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交房管会代管,而所有档案资料均由房管局管理。50年代发放的房地产证、经租房的手续,产权人据系我父亲任吉昌,并没有任吉茂之说。故被上诉人以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故意隐瞒档案信息的行为,现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档案信息。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父任某某名下位于甘州区原北大街46号的1958年经租房的原始档案和经租档案房信息存在,且其在六十年代将房改后的自住房凭证及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交房管会代管,所有档案资料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经租其父名下房产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已交付房产凭证、证明等资料并由被上诉人保管的线索或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政府信息查询登记表》,陈述该机关按照查询的程序已对原始档案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上诉人要求查询的信息不存在。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理由成立,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于2016年3月14日以甘区房管信不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上诉人公开信息申请作出答复,答复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确认该行为程序违法适当。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以及按每天219元的标准支付差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