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二全与卜叶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二全,卜叶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539号原告谢二全,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谢瑞霞,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乌兰察布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卜叶叶,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杨红胜,男,49岁,汉族,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系被告丈夫。原告谢二全诉被告卜叶叶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二全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霞,被告卜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二全诉称: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14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3300元,后四子王旗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平等责任,但由于在开庭时未提及已经垫付的33300元医疗费事宜,故法院判决未计算该部分费用,后经多方与被告协商按照平等责任返还原告16650元垫付费。但被告均给予拒绝。被告卜叶叶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如没撞到我,为什么七次给我付医疗费了。如果是给我垫付,这么大的金额为什么不要求我打欠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卜叶叶骑电动车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新华街老干局门前与原告谢二全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卜叶叶受伤,被告所骑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二全将被告卜叶叶送到了四子王旗医院治疗,并分七次支付了被告卜叶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二全驾驶老年代步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卜叶叶发生相撞后,双方均未报警,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无法划分,现原告要求按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举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给过内蒙古医学院二附院专家会诊费3000元,因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卜叶叶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卜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胜所辩的是原告撞的被告,原告并支付了被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按同等责任返还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理由,因被告未举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叶叶返还原告谢二全垫付医疗费15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