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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395号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9139-9。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70927526A法定代表人:李云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京旺,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原告一直从被告处采购车辆配件。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其母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与被告签订《年度采购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原告继续从被告处购买车辆配件,原告每月25日前将下月配套件采购订单通过SRM信息平台或电子邮件、传真形式发布给被告,被告依据原告采购订单要求的到货时间准时到货;双方约定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仓库,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经总计给付被告总货款(含预付款)为8825363.78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还依据被告的请求和指示,预付了6419663.78元的货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25日前交付了部分货物,还有价值13089452.1元的配件至今无法交货,且被告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不可能再交付给配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089452.1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偿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方面费用。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从2011年至2015年的付款总额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其数额为8825363.78元。一、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起至2016年度均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综合2011年度至2016年度所有供货总量和付款,被告仅欠款748258.45元,原告主张的235万余元不成立。且原告仅统计2015年度结算款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应将所有年度的供货量与付款进行核算统计才能反映客观事实。二、依据合同约定,所有付款均是货到开具发票60日后付款,没有约定预付款项,原告诉状中称预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三、对于本案双方应综合进行对账,只有在对账后才能确定双方往来款项数额。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每年均签订《安徽江淮安驰汽车零部件年度采购协议》(供方代码:M1080)各一份,合同内容:需方: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供方: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本合同适用于甲方(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向乙方(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采购的生产用零部件及售后服务备件。一、供货保证。1.1配套件供货。1.1.1甲方的责任和权利。1.1.1.1甲方每月25日前将下个月配套件采购订单通过SRM信息平台或电子邮件、传真形式发布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采购订单要求的到货时间准时到货,甲方要求的到货时间不得少于15天。1.1.1.2甲方须向乙方提供配套件产品图纸、技术标准、样件或临时技术方案。……1.1.2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1.2.1乙方收到甲方采购订单后须在二个工作日内通过SRM信息平台或电子邮件、传真形式向甲方回复订单满足情况。若乙方对甲方订单不能满足或拒绝受理,必须在回复中作说明,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回复,甲方将视为乙方默认可以满足甲方订单需求。……1.1.2.6乙方应打印送货单随产品发出并确保单据信息与实物一致。若乙方到货品种、状态等与送货单据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收货;若乙方到货数量较单据上数量短少,甲方有权根据短少情况向乙方提出索赔。……1.2售后备件供货。1.2.1订单。甲方根据前三个月市场平均销售量平衡库存制定月度要货计划,应在每月25日前下发月度备件采购计划,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之内,按照计划要求给予书面回复。1.2.2组织送货。1.2.2.1乙方根据月计划结合备件储备库存进行备件生产备货,按周订单、紧急订单要求或者双方对接后确定的安排进行发货。1.2.2.2乙方凭送货单送货。送货单一式四联,甲方计划下达部门一联,备件配送部(仓库)一联,乙方留存一联,送货单必须使用甲方产品图号、名称。1.2.2.3周订单发生后,乙方应在次周四以前按照供货要求送至指定仓库。1.2.2.4紧急订单中常规件应在24小时内到达,非常规件应在48小时内到达。1.2.3交货及时性、准确性要求。1.2.3.1乙方到货数量低于双方对接确认数量,或者乙方到货日期迟于双方对接确认日期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索赔。……1.2.4验收入库。1.2.4.1备件产品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备件库入账,并在当月20日前打印验单。1.2.4.2账务核对:乙方须根据每月1日——每月31日的发货情况和甲方提供的月度开票通知,自主对账,如送货数量和甲方通知开票数量不一致,应在收到开票通知的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书面反馈,对于反馈的异常,甲方采购员应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确认和处理。如无异常反馈,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票,并于次月15日前将发票邮寄或传递至甲方采购员处。……二、合同与价格。2.1甲方向乙方采购的零部件品种、数量和价格详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供货零部件价格协议》(《阳光协议》、《采购合同》、《配套零部件价格协议》、《售后零部件价格协议》、《售后零部件索赔标准》为此年度采购协议附件)。……三、开票与付款。3.1开票基本要求。3.1.1甲方每月7日(节假日顺延)前在SRM信息平台或电子邮件、传真形式发布上月结算数据,乙方接收数据确认无误后开据发票;……3.2货款支付。3.2.1乙方通过SRM信息平台或电子邮件、传真形式看到付款通知后,按通知要求及时领取货款,领款时领款人必须提供授权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3.2.2甲方每月25日—30日支付前一个月供货上票金额以内的货款,对于货款低于10万元的一般不予支付,累积到10万元以上一并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1月21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因完成物料储备和产成品备货的需要,多次致函原告,请原告代被告支付、预付部分原材料采购款,上述款项在原告所欠被告货款或被告后续供货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依据被告的请求和指示,共计在前述期间陆续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及账户代为支付、预付材料款6419663.78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总计给付被告货款8825363.78元(含原告代付、预付材料款6419663.78元),被告总计向原告供应已出具发票部分零部件总金额为5751459.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后于2016年12月28日共同签署《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上线使用产品金额为1770304.54元发票,上述货款冲抵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预付货款1308452.1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安徽江淮安驰汽车零部件年度采购协议、明细账、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请求付款证明、收据、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付款明细、供货单、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安徽江淮安驰汽车零部件年度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总计支付、预付货款金额为8825363.78元,被告通过提供产品并开具发票冲抵原告预付货款,现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30845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08945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0845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08452.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6元减半收取为8288元,由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