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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郭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伙同高某某(已死亡)到马关县马白镇马洒村地段偷砍杨某某和金某某等人与马洒**组集体承包管理的杉树,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金某某、杨代金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4.010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刀、手抓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马关县殡仪馆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畜积4.010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刀二把、手抓锯二把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刀二把、手抓锯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兴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