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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洪祥与杨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祥,杨海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459号原告:陈洪祥,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张忠菊,女,1965年8月13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杨海平,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陈洪祥与被告杨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菊、被告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担保借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的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经担保人任敏、顾兴林、杨海平提供担保,借款人王先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以上。约定顾兴林与杨海平各自承担三十三万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借款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借款人王先胜还款,顾兴林担保的三十三万元已偿还,被告杨海平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我借款二十八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海平承担二十八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杨海平辩称,我替王先胜担保三十三万元人民币属实,但我已经偿还原告十七万元,且我与原告共同修房的账未算清楚,现在借款人下落不明,如果现在借款人在场证实他确实还不了,我也愿意承担剩余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王先胜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被告为借款担保三十三万元,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的三十三万元是否包含利息,之后借款人王先胜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之妻即本案代理人张忠菊收了被告杨海平的本息款十七万元,现在原、被告双方均查找不到借款人王先胜的下落。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先胜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人担保的行为也合法有效,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海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先胜下落不明,原告直接向担保人杨海平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原告之妻张忠菊已收十七万元,原告主张仅有五万元是偿还担保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借条约定被告担保金额为三十三万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十七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建房的经济往来账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洪祥借款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陈洪祥负担1605元。被告杨海平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兴 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