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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明莉与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莉,杨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64号原告邱明莉,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杨建成,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邱明莉诉被告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明莉诉称:被告杨建成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邱明莉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建成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剩余4万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杨建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明莉和被告杨建成曾是同事。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建成向原告邱明莉借款7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7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建成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30000元整,还欠现金40000元整。被告在该收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欠款人:杨建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至今无果,2015年年底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杨建成。本院认为:原告邱明莉出具洛阳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被告签名收条,均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诉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明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杨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杨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