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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核7805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茶新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茶新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78055218号被告人茶新军,男,彝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茶新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云09刑初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茶新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269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茶新军受人安排将毒品从镇康县运送到昆明市。3月10日茶新军驾驶车牌为“云S×××××”的长安之星微型车将毒品运至昆明市西部客运站旁的红绿灯下准备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块,净重11269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茶新军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新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茶新军受人雇佣运输毒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已依法从轻判处。原审法院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初字31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茶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