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浩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楠,曾用名陈莎莎,女,汉族,1991年4月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请示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07日2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枫林盛景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浩楠,民警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七袋(分别编号为1至7号称量、取样送检),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0.02克。经检验,上述1至7号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浩楠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浩楠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陈浩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02克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浩楠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6年7月7日在工作中发现,经昆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呈贡分局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说明。证实:陈浩楠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举报线索,于2016年7月7日21时许,在万科魅力之城旁的枫林盛景小区东门的欧尚超市门口发现一个背着黑色单肩包的人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相似,民警遂对该人进行盘查并从该人的外套左侧口袋及所背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经口头盘问,该人叫陈浩楠。4.被告人陈浩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晚上大概9点到10点间,她在昆明市枫林盛景小区帮朋友(陈某)买毒品小马,买了200颗,一共4000元,但都没付钱。买的这些毒品装在她左边上衣口袋里。黑色皮包内有一个OPPO盒子,里面有5个袋子,一个蓝色袋子里是小马,其他的都是“冰”,黑色皮包内一个绿箭口香糖的绿色铁质盒子里有小马和冰各一袋,在她的上衣左边口袋有一包小马。这些毒品都是从一个姓王的男子那里买来的,绿箭口香糖盒子里的小马是半个月前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向他购买了50粒,绿箭口香糖盒子里的“冰”是130元每克向他购买,共450元,通过微信转给他。OPPO盒子里的小马是7月7日凌晨4点,在魅力之城她向他购买的,当时是以20元一粒的价格向他购买了50粒,给了他100元的现金,转账了900元;OPPO盒子里的“冰”是四天前,在枫林盛景小区里向他拿的,过了两天她转账了1160元给他。左边上衣口袋里的小马是7月7日陈某叫她去拿的,还没有拿钱给姓王的男子就被抓住了。当天她帮陈某向姓王的男子拿了200颗小马,是用白色卫生纸包着一个蓝色塑料袋拿给她,后她在枫林盛景小区门口一个超市门口准备拿给陈某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陈某看见就转身走了。其他的毒品是她买了自己吃的。她帮陈某买毒品,每颗收1.5元好处费。5.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浩楠于2016年7月8日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1-7号)及OPPO盒子、绿箭铁盒进行了指认。对扣押的手机两部进行了指认。对扣押的电子称进行了确认。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7日21时25分至21时36分,民警在官渡区枫林盛景小区东门欧尚超市门口抓获陈浩楠并对其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以下物品: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号码187XXXX****;白色oppor9手机一部,号码187XXXX****,186XXXX****;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绿色铁质绿箭口香糖盒子内的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1袋;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绿色铁质绿箭口香糖盒子内的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1袋;其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OPPO手机盒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3袋;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OPPO手机盒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1袋(与3袋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放在同一透明密封袋内);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OPPO手机盒内的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2袋;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OPPO手机盒内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1袋;黑色皮包内查获装在OPPO手机盒内用黑色皮套包装的小型电子称1把。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提取并扣押。7.称量毒品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陈浩楠身上上衣左侧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1)毛重21.74克,净重19.14克(红色片剂状),从中随机取样3颗共0.3克编号1送检;从陈浩楠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2)毛重3.28克,净重2.86克(红色片剂状),随机取样3颗共0.27克编号2送检;从陈浩楠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3)毛重2.54克,净重2.15克(透明晶体状),随机取样1.06克编号3送检;从陈浩楠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4)毛重4.46克,净重2.88克(红色片剂状),随机取样3颗共0.3克编号4送检;从陈浩楠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5)毛重3.49克,净重2.69克(透明晶体状),随机取样0.98克编号5送检;从陈浩楠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6)毛重18.32克,净重16.25克(透明晶体状),随机取样1.06克编号6送检;从陈浩楠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7)毛重5.05克,净重4.05克(红色片剂状),随机取样3颗共0.26克编号7送检。8.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电子天平的鉴定证书,技术参数符合要求。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陈浩楠上衣左侧包内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14克,取样0.3克供检,送检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浩楠黑色皮包内装在绿箭口香糖盒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86克,取样0.27克供检,送检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浩楠黑色皮包内查获在绿箭口香糖盒内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2.15克,取样1.06克供检,送检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浩楠黑色皮包内装在OPPO手机盒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净重2.88克,取样0.3克供检,送检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浩楠黑色皮包内装在OPPO手机盒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69克,取样0.98克供检,送检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浩楠黑色皮包内装在OPPO手机盒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6.25克,取样1.06克供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浩楠黑色皮包内查获在OPPO手机盒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4.05克,取样0.26克供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浩楠尿检结果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11.情况说明。证实:办案过程中两次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线索,民警对陈浩楠检举揭发的贩毒嫌疑人“高某某”进行相关侦查,目前未抓获该人,亦未发现该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1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提取、称量、讯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浩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无证据证明扣押的手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没收,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根据陈浩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黄初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