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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潘观忠、梅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观忠,梅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94号申请执行人潘观忠,男,1956年4月17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梅永忠,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观忠与被执行人梅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观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94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梅永忠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潘观忠偿还借款170000元。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2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梅永忠长期在外无法联系,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9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