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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秀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戴秀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风,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秀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平安财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戴秀风未起诉驾驶员郭之碗和投保人徐艳,本案事故我司与戴秀风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处理商业险不合理。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7条、21条、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17条之约定,我司在赔付医疗费时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该条款系双方约定赔偿适用标准,并非免责条款,无需尽到特别说明注意义务,自保费缴纳时即生效。我公司在赔付医疗费时参照该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非医保费用超15%,我公司酌定按照15%扣除非医保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明显不当。另外,戴秀风未起诉郭之碗和徐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扣除非医保系我司与徐艳之间的合同关系,徐艳未做任何抗辩,一审法院否定我司意见,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戴秀风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起医疗事故中用药不当,超出非医保用药范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是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起诉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不影响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为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秀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赔偿戴秀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6342.92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0日15时15分左右,郭之碗驾驶苏B×××××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KM+64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G204线的由戴秀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秀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戴秀风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7785.87元。2016年1月2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之碗、戴秀风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戴秀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9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残疾;2.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戴秀风居住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花园街道办必余居委会四组10号,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秀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之碗、戴秀风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戴秀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戴秀风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戴秀风与郭之碗按4:6比例承担责任。对戴秀风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戴秀风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7785.87元。关于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秀风住院11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6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60天,1人护理,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因戴秀风已年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戴秀风系城镇户口,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计算年限18年,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戴秀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戴秀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戴秀风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戴秀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935.27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戴秀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77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935.27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41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14.3元,合计87525.7元;二、驳回戴秀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戴秀风虽未起诉投保人徐艳及驾驶员郭之碗,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戴秀风可直接向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提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戴秀风虽未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投保人,但是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戴秀风用药中的医保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戴秀风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