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俊与XXX,乌鲁木齐市嘉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3670号原告:刘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XXX,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俊与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佳盛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XXX、中佳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1419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02日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3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份剩余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41900元却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其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中佳盛邦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招商银行汇款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俊与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2%。案外人姜济平为担保人,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同日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姜济平向原告刘俊出具《借据》。《招商银行汇款单》显示原告刘俊名下尾号410062991****888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汇入被告XXX名下6228450898000502677账户1000000元、746000元。原告刘俊自认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过部分利息,并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原告刘俊向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则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1350000元,其依据该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其逾期利息141900元【借款450000元×2%÷30天×473天(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俊借款450000元。二、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俊利息141900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乌鲁木齐中佳盛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