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殷树民与季红顺、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民,季红顺,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17号原告:殷树民,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红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蔡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殷树民与被告季红顺、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顺、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6日,季红顺两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后经追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要到为由搪塞原告,至今分文未还。季红顺和蔡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季红顺未作答辩。蔡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季红顺借殷树民80000元,约定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2014年5月6日,季红顺借殷树民20000元。均立有借据。借款后,经追要,季红顺未能偿还。殷树民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1日诉来我院。另查明:季红顺、蔡平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殷树民与季红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季红顺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殷树民与季红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季红顺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殷树民与季红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红顺、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树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红顺、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