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2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候从国(已判)等人到仁寿县清水镇“时代广场”地下的停车场内,将谢某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0元。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候丛国、陈越(已判)到仁寿县黑龙滩镇杨柳社区兴旺街“同泰生药房”外,将许某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2015年9月10日早晨,被告人陈某与候丛国、陈某1到仁寿县黑龙滩镇光相社区远成大道“宏宇超市”外,将杨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10元。2015年9月11日早晨,被告人陈某与候丛国、陈某1到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南街“浪花鞋业”门市外,将徐某的一辆申迅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0元。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候丛国到仁寿县清水镇清云路“阙大姐副食品”门市外,将游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盗走,陈某将电动车骑至视高镇南延线附近等候;随后候丛国与陈某1又到清水镇“景祥新城”小区内,将尹某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陈某1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尹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陈某等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笔录及清单、同案人被处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许某、杨某、徐某、尹某、游某的陈述、证人屈某、彭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1、候丛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共计14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