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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93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诉称,2010年开始,徐某某在贾某某处购买生铁,并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3月31日向贾某某出具3张欠条,合计欠货款50000元,贾某某多次向徐某某催要该货款,但徐某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归还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43099.35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月1.5%计算利息)。徐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时,徐某某开始在贾某某处购买生铁,多次购买生铁后,徐某某尚有三次未付货款,并向贾某某出具了3张欠条,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生铁款叁万柒千元整(37000元)2011年8月6日付现金壹万元整,结欠贰万柒千元整徐某某2011.2.25号”,2012年9月1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贾总铁款叁仟元整(¥3000元)徐某某2012.9.17号”,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铁款贰万元整徐某某2013.3.31号”,合计徐某某尚欠贾某某货款50000元,故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43099.35元。上述事实,有贾某某提交3张欠条及贾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某某向贾某某购买生铁,徐某某收到生铁后,向贾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收到货物后,向贾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贾某某支付货款,故贾某某主张徐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某某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徐某某向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贾某某主张按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65,原告贾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亮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