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罗检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罗检徕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铭康大厦3楼301室-2。负责人:魏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检徕,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罗检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及被上诉人罗检徕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虽系酒后驾车,但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但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酒驾造成。被上诉人明知醉酒驾驶系严重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存在间接故意。2.被上诉人支付保费后,上诉人即提供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3.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公估,原审未予准许,却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被上诉人罗检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检徕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长安保险支付保险金2129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05600元、评估费7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安保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检徕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向长安保险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17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17时止。2016年6月10日23时38分,罗检徕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路兴越路口时,与道路右侧机非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罗检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检徕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检徕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罗检徕的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评估确定为205600元,并产生评估费7300元。罗检徕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修理费为205600元。另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最后一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罗检徕”的签名字迹不是罗检徕本人所签,并产生评估费3129元。一审法院认为,罗检徕与长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安保险是否需要对罗检徕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检徕认为长安保险未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故长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认为,第一,本案事故是罗检徕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长安保险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罗检徕酒后驾驶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长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评析如下:首先,虽然罗检徕酒后驾驶车辆,但是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罗检徕故意制造的,故长安保险的第一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经过鉴定已可认定长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处“罗检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罗检徕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不清楚条款内容;从罗检徕提供的保险单(正本)来看,其背面也并没有印刷保险条款;另长安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罗检徕或已将条款内容告知罗检徕。故该院认为长安保险尚无法证明其已就饮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罗检徕作出了提示,长安保险的第二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长安保险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罗检徕主张的损失金额:修理费205600元依据充分,长安保险认为该金额偏高,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且长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罗检徕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及时提出损失的鉴定申请,故该院对该修理费予以认定。评估费7300元依据充分,且是罗检徕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出��合理费用,故该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均在长安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罗检徕要求长安保险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支付给罗检徕保险赔偿金21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鉴定费3129元,合计5376元,由长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保险与被上诉人罗检徕之间的保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罗检徕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仍需在订立合同时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名的保险条款,已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检徕”签名字迹不是罗检徕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不当,���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查勘定损,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故原审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